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01民初1893号
原告:湖南同言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广平,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首项目部。
负责人:陈兆伟,项目部经理。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佳兵,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通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同言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言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首项目部、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公司”)、第三人通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
原告同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80353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由第三人整体承建被告的湖南吉首高级中学市政总坪项目。原告与第三人就施工达成《合作施工协议》、《施工补充协议》及《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由原告作为施工人承建该项目。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及预收管理费共230万元,原告完成工程量15616269.41元。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双方合同终止。2019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2401926.36元,应退履约保证金121万元。为此,原告于2020年1月2日提起诉讼,2020年6月11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通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同言公司保证金121万元及利息,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现第三人与被告结算,第三人在被告处尚有工程款803532.35元,付款条件已达成,但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被告无法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铁八局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3523.3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吉首市人民法院没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的债务人是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首项目部,但项目部仅是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临时职能部门,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是成都市金牛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其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故其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1835.23元,原告湖南同言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光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文思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