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7529169Y.
法定代表人:李新亚,总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刘培淑,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代理人:于青,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50044.
法定代表人:费立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亭,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竹,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焦化公司)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3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鲁11民申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岚山焦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被申请人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岚山焦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鲁艺建筑公司提交的缴费单据记载内容、缴纳义务人、收取劳动保险保障金部门、缴纳保险费人员、金额等完全不符合《关于改革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规定,上述证据根本无法证明鲁艺建筑公司主张,却可以证明鲁艺建筑公司缴纳的所谓“劳动保险费”与本案审理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完全不是一回事。鲁艺建筑公司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中明确记载: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也就是包死价。可知,我方除该价款外,不再有另外任何费用承担支付。原审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是指工程造价费用中,用于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职工劳动保险的费用”。可见,我方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该部分费用,我方只需适当履行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可,原审判决简单认为该保障金应由我方承担,即判决我方支付给鲁艺建筑公司,相当于我方支付了双倍保险费,变相增加了工程款总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以及《协议书》第五条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不相符。在双方合同有效成立并履行完毕后,本案原审判决违背了合同自治原则,改变了合同价款约定这一重要条款,导致该部分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错误。二、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因本案庭审未经送达我方授权或有权收件人,导致我方未能知悉案件受理、开庭等情况,导致我方未能出庭参与庭审,未能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依法质证,也错过了上诉时限。结合我方收到判决书后查阅本案案卷,本案存在认定事实未经质证的严重程序错误。依据《关于改革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规定:1、全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属于“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包含在建筑工程费之中:2、该保险费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筑企业主管部门(住建局)缴纳,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属于“保障”“基金”性质,并非直接缴纳到人社局社保主管部门,结合案卷中鲁艺建筑公司提交的缴费单据,其收费部门为东港区劳保处,并非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日照市岚山区住建局;3、建筑企业缴纳劳动保险费(保障金)的责任主体是建筑企业,并非建设单位;4、结合鲁艺建筑公司提交的缴费单据、《关于改革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等证据,因涉及专业事项,又未经我方依法质证,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出现失误,导致错误判决。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裁判主要依据《关于改革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两份文件对于建筑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存“保障”“基金”性质的从业人员劳动保险费,原审判决认为“劳动保障金”由我方缴纳,鲁艺建筑公司提交的缴费单据证明其已经缴纳了“劳动保障金”,鲁艺建筑公司是代我方缴纳劳动保障金,严重与事实、与文件规定、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做出判决,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四)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鲁艺建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未能质证是因为再审申请人自愿放弃质证等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鲁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岚山焦化公司给付劳动保险金408776.1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8日、2008年7月5日,岚山焦化公司与鲁艺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轿顶山花园46#、28#、19#、23#住宅楼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分别为3910830元、11810507元。合同签订后,鲁艺建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代岚山焦化公司向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交纳劳动保险金共计423665.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是指工程造价费用中,用于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职工劳动保险的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先按工程总造价支付劳保金,可以抵扣工程进度款,项目竣工时,依据“多退少补”的原则结算。自2019年1月1日起,山东省各逐渐部门停止代收建筑企业养老保保障金,新开工项目的社会保险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定额费率直接向施工企业支付。可见,不管是改革前还是改革后,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应由建设单位缴纳,现鲁艺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缴纳了涉案工程的劳动保障金,其向作为建设方的岚山焦化公司追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鲁艺建筑公司实际缴纳劳动保险金数额为423665.74元,其主张408776.1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鲁艺建筑公司垫付劳动保险金,确给其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其要求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岚山焦化公司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缴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408776.13元及利息(以408776.1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2元,减半收取3716元,由被告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过程中,岚山焦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案涉轿顶山花园19#23#住宅楼和26#28#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各一份,该合同包含第一部分协议书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提交证据二:省政府同意省建委等部门《关于改革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网络打印件一份。该份证据记载劳动保险基金的支出,包括应当由企业直接支付职工的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建筑企业必须参加。再审申请人提交该两组证据以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报告的规定,在涉案工程地日照市岚山区建筑企业主管部门缴纳劳动保险基金。第二,通过合同书记载内容在合同书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在合同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3.3项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涉案保险费的交费义务人系被申请人,涉案工程建设期间,由于双方约定涉案工程采取的是固定单价结算方式,职工保险费包含在工程款内,该部分保险费自然应当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也在本案认为中明确陈述,发包单位代交的应当在工程款里扣除。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已经清结完毕,不存在申请人继续承担涉案保险费的义务。第三,原审缺席判决存在程序缺陷,在法律文书回执签收人员无法确定身份信息及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已经依法送达。双方合同约定了争议处理,管辖应为日照仲裁委员会。被申请人仅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内容,存在恶意隐瞒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争议应提交仲裁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原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工程款之外另行支付相应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应该获得支持。
鲁艺建筑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在原审法院由其提交,质证意见同原审。补充意见:该两份证据中第一份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格,其在固定价格第一款23.2的第一款已经明确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包括图纸内容(甩项工程不在内)及招标文件和招标答疑中规定的所有内容)。该固定价格并不包含本案所争议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且通过该合同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也可以看出该款项仅包含被申请人工程款部分,并不包含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且通过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金预收联系单以及关于改革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已经明确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是统一按照建筑工程费的2.6%提取,在上述的预收联系单中也明确该建筑工程总造价是3910830元,也就是建筑工程合同二(2008年7月9日签订的),应预收劳保金是101681.58元。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应预收的劳保金,根据原审法院依据省住建厅、省财政厅2018年12月10发布的《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已经可以明确该应收劳保金是由建设单位即本案再审申请人承担,并予以支付缴纳该部分,且通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的约定,该固定保死价是不包含该费用,该固定保死价应仅为再审被申请人实际应拿到的工程款总价。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审中,鲁艺建筑公司提交一审法院并存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第一部分,没有第二部分。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该合同第二部分,即通用条款的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在裁判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岚山焦化公司给鲁艺建筑公司出具“收到施工结算发票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鲁艺建筑公司结算工程发票壹拾张,计款15722159元,仅作工程结算用,不作收款用。实际收款另开收据为准”。
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及合同价款问题;二、鲁艺建筑公司为其职工缴纳2009-2011年期间的养老保险、生育险等费用408776.13元及利息应否由岚山焦化公司承担。三、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及合同价款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鲁艺建筑公司和岚山焦化公司双方签字盖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并履行。对于合同价款问题,该合同第二部分23.合同价款及调整-第一款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以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包括图纸内容(甩项工程不在内)及招标文件和招标答疑中规定的所有内容。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钢材、木材价格施工时市场价格高于或低于5%时,案涉及市场价格调整。该两份施工合同固定价格分别是11810507元和3910830元,合计为15721337元,比2011年5月30日双方工程结算金额15722159元多822元。这说明当事人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合同固定价格进行过调整,涉案保险费用也不再可调整因素范围。
二、鲁艺建筑公司为其职工缴纳2009-2011年期间的养老保险、生育险等费用408776.13元及利息应否由岚山焦化公司承担。被申请人鲁艺建筑公司主张该固定价格并不包含本案所争议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且通过该合同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也可以看出该款项仅包含被申请人的工程款部分,并不包含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再审申请人认为,由于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所采取的是固定单价结算方式,职工保险费包含在工程款内,该部分保险费自然应当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方式,其约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鲁艺建筑公司主张该固定价格不包含本案所争议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应当另行给付,但既未在合同中约定,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本案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的合同约定本意。原审判决既认为建设单位缴纳的劳保金可以抵扣工程进度款,又认为施工方可以向建设单位追偿相互矛盾,混淆了由谁缴纳与承担的区别,也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及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不符,违反了合同自治原则,判决不当。本案鲁艺建筑公司为其职工缴纳的保险费用408776.13元及利息应当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之内,不应当由岚山焦化公司承担。
三、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庭审未经送达有权收件人,也错过了上诉时限,程序错误。经查阅案卷,本案一审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送达了岚山焦化公司住所地,代收人刘楠于2019年5月30日代收,法院邮政特快专递EMS10183208295893号回执亦载明投递并签收,代收人刘楠。再审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刘楠系无权代收人。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和证据不足,其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鲁艺建筑公司为其职工交纳的保险费用408776.13元及利息应当由岚山焦化公司承担,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撤销。鲁艺建筑公司在与岚山焦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采用固定价款方式,且已经双方结算完毕,其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岚山焦化公司的再审事由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3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再审受理费7432元,由日照市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胡 建
审判员 申法奎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