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日照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11行初8号
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正阳路南首路东延街二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50044。
法定代表人费立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宇汗,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在武,市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相永,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茜,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祥慧,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艺建筑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日照市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艺建筑公司诉称,原告拥有所有权证编号为日房字××号的商业用房一套,位于日照市山东路与正阳路交汇处西北角。2008年山东路拓宽改造建设需拆除原告该房屋,原日照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向原告提出拆迁要求,原告提出合理补偿和产权调换的要求未获同意。因山东路拓宽改造工程是2008年城建重点工程,原告为顾全大局不影响工程建设,在2008年自行搬迁配合拆除了房屋,但至今经多次信访反映,仍不能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为依法获得补偿,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请求对原告已拆除的房屋依法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并按照2008年至今的标准支付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2019年6月25日,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电话回复称,因拆迁房屋已经灭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19年8月2日向日照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口头告知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及时受理。2019年9月17日,日照市政府作出涉案日政复决字[2019]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确认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电话告知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2008年山东路拓宽改造项目的拆迁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予以处理。2019年11月15日,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2008年山东路拓宽改造工程涉及未支取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处理意见的通知》,告知原告涉案项目拆迁人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已依法改制注销,如原告认同原补偿标准及其原评估结果,可在15日内申请支取补偿款项48.863228万元。原告认为该答复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日政复决字[2019]127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通知并责令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拆迁时生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法对原告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向原告释明,涉案2008年山东路拓宽改造工程为日照市政府工程,负责原告房屋具体拆迁与补偿工作的法定主体为日照市政府,应当变更适格的被告。综上,请求判决日照市政府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履行对原告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
被告日照市政府辩称,一、日照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日照市政府既不是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也不是山东路拓宽改造工程的拆迁人。鲁艺建筑公司起诉日照市政府履行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行政补偿一案,由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102行初27号行政裁定,一审裁定并未生效,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日照市政府,滥用诉权,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原告自行主动拆除涉案房屋,根据自己的意愿另行主张变更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自行搬迁,应该认定该涉案房屋是原告在未与拆迁人签署协议的情况下自行拆除的,既不存在任何行政强制行为,其拆迁行为说明其认可当时的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按照当时的补偿方式是货币补偿,没有产权调换方式,货币补偿的数额系拆除前的评估价值。四、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涉案房屋系原告自行拆除,因未与拆迁人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其应当拒绝拆除或在主动拆除后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裁决申请或者自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60天内行使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已超过当时法律规定二年的起诉期限。综上,日照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艺建筑公司以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行政补偿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该案于2020年4月10日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立案,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2020年12月2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102行初27号行政裁定,以原告所诉被告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08年只对拆迁工作有监督管理责任,未实施具体拆迁工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山东路拓宽改造工程的拆迁人,故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案件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重复起诉的;”本案中,原告以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在未有二审生效裁定确认明确被告的前提下,原告又以相同诉讼请求以日照市政府为被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对不同的被告分别提起重复诉求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综上,原告鲁艺建筑公司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田
人民陪审员  相振虚
人民陪审员  卜 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管珈琪
书记员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