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国大高等教育投资集团日照科教开发中心、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1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国大高等教育投资集团日照科教开发中心,住所地日照大学城学苑路南、博文路西。
单位负责人:李敦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静,该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连臣,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正阳路南首路东沿街二层二楼。
法定代表人:费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汗,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艺公司)与异议人陕西国大高等教育投资集团日照科教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陕西国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国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鲁艺公司与陕西国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再次就日照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日照仲裁委)作出的(2016)日仲字第323-2号裁决书立案执行,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依法裁定撤销(2021)鲁11执41号执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理由如下:一是在相同情况下就申请人的同一事项立案执行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申请执行人就相同事由于2020年3月23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7日裁定驳回,申请人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又被驳回。至今申请人申请执行立案的条件仍然不成立,因此不应立案执行;二是申请执行人因拒绝在生效裁决裁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而根本丧失成就申请执行涉案债权的机会。申请执行人未在仲裁裁决的十五日内履行提交材料的义务,导致其申请执行的债权缺少履行生效要件而未达履行期;三是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为虚假材料,违反了(2016)日仲字第323-2号裁决的第一项办容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本次提交的证据系事后补充,而非在施工过程中由监理、质控等部门实际形成、如实反映施工过程的基础资料;四是依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条件未成就;五是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足以抵销其债权;六是异议人已办理土地证不是减轻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义务的法定事由;七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应通过当事人申请诉讼、仲裁等程序救济,不在执行程序的职责范围内。
申请执行人鲁艺公司辩称,一是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条件已于2020年10月15日成就。执行法官在2020年4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共同对照《工程档案整改一次性告知书》梳理了可以补充交付的工程验收资料,2020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发出律师函通知其于7日内领取补充材料。2020年7月3日,异议人在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不需要再提交验收材料,明确放弃接收申请执行人补充材料的权利,应从此日起计算履行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的时间;同年8月12日,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异议人再次声称其可自行组织验收备案,不需要该材料。按(2016)日仲字第323-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异议人应在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如非因申请执行人原因异议人未在3个月内组织完成竣工验收的,3个月期满后10日内(最后一日为2020年10月14日),异议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7640337.47元,而异议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二是给付工程材料是建设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给付工程款则是主义务;三是申请人的材料是补充材料而非虚假材料,该材料是经过异议人及城市建设档案馆审查认可后才提交的;四是异议人已实际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并办理了分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本案履行条件已经成就。申请执行人提交了1、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向异议人发送领取协助作出的工程资料的律师函;2、2020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向执行法官发送的执行和解意见;3、2020年7月3日本院对异议人的调查笔录、2020年8月12日(2020)鲁11执异70号执行裁定中的听证笔录;4、日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港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公示2020XD-50号;5、涉案工程全部分户房屋登记信息;6、日照市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专班办公室会审意见;7、山东鲁勘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涉案建设工程安全性等级、使用性等级符合标准的鉴定报告。
本院查明,鲁艺公司与陕西国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日照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6)日仲字第323-2号裁决,裁决内容为:“1.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规范向陕西国大高等教育投资集团日照科教开发中心交付技术交流中心大厦工程其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验收资料。2.陕西国大高等教育投资集团日照科教开发中心在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完整的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验收资料后的三个月内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等文件中签字盖章。3.前述三个月内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后的十日内,陕西国大高等教育投资集团日照科教开发中心向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640337.47元;如非因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因陕西国大高等教育投资集团日照科教开发中心未能在前述三个月内组织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个月期满后的十日内,陕西国大高等教育投资集团日照科教开发中心亦应向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640337.47元。陕西国大高等教育投资集团日照科教开发中心如未按本裁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陕西国大高等教育投资集团日照科教开发中心欠付的上述工程款7640337.47元范围内对其承建部分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6.驳回陕西国大高等教育投资集团日照科教开发中心的其他仲裁反请求。”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3月10日,鲁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3月23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11执108号。在执行过程中,陕西国大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鲁艺公司未按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要求在15日内向陕西国大提交工程验收资料,因而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鲁11执异70号执行裁定,驳回鲁艺公司对(2016)日仲字第323-2号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鲁艺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鲁执复3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鲁艺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0)鲁11执异70号执行裁定。
又查明,2019年11月25日,鲁艺公司在仲裁委仲裁员见证下向陕西国大交付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开工报告等15份共计141页技术材料,双方对该15份材料审核后并在《陕西国大技术交流中心移交明细表》上注明了部分材料系复印件、部分资料无单位盖章、无监理签字等情况,鲁艺公司移交人为张锋,陕西国大接收人为袁静,见证人为仲裁员苏循辉。2019年12月6日,陕西国大向日照仲裁委提交一份鲁艺公司少提交的材料明细,仲裁员苏循辉当日通过微信将该份明细拍照发给了鲁艺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1月9日,陕西国大再次向仲裁员核实鲁艺公司是否提交了漏提交的材料,仲裁员回复没有提交,并再次催问鲁艺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4月1日,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向陕西国大出具《工程档案整改一次性告知书》;2020年4月7日,陕西国大经由本院执行人员向鲁艺公司交涉按照《工程档案整改一次性告知书》补全验收资料。2020年4月13日,陕西国大向鲁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鲁艺公司自接到律师函3个工作日内向陕西国大履行裁决义务,对照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工程档案整改一次性告知书》及鲁艺公司少提交的材料明细向陕西国大交付涉案工程全部工程验收资料并配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4月14日,本院执行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共同对照《工程档案整改一次性告知书》梳理了鲁艺公司可以提交的验收资料。2020年6月24日,鲁艺公司向陕西国大发出律师函,要求陕西国大自接到律师函7日内领取鲁艺公司协助作出的工程资料;2020年7月3日,异议人在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不需要再提交验收材料;2020年8月12日,在本院组织的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异议人称其可自行组织验收备案,不需要该材料。
另据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日照市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专班办公室将涉案工程纳入会审名单,2020年5月22日出具会审意见,确认符合办证条件,同时启动办证、追缴、查处等工作程序;2020年6月9日,山东鲁勘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对涉案建设工程安全性等级、使用性等级符合标准的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再次立案受理执行申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涉案债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重复起诉的情形和后果也作出了解释。由此可见,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条件,而本案属于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问题;其次,本院再次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是基于变化了的案件事实――在本院初次受理异议人提出异议的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日照市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专班办公室将涉案工程纳入会审名单、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会审意见,以及2020年6月9日,山东鲁勘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对涉案建设工程安全性等级、使用性等级符合标准的鉴定报告的事实证据,在本次异议中申请执行人提交该部分证据,可视为新发现的证据,结合该部分证据,对当事人是否已具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进行审查,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相悖;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涉案债权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20年4月14日,本院执行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共同对照《工程档案整改一次性告知书》梳理了鲁艺公司可以提交的验收资料。由此可视为双方对工程验收资料交付时间的协议变更;而日照市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专班办公室将涉案工程纳入会审名单,2020年5月22日出具会审意见,确认符合办证条件,同时启动办证、追缴、查处等工作程序;2020年6月9日,山东鲁勘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对涉案建设工程安全性等级、使用性等级符合标准的鉴定报告,说明异议人实际已无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交相关资料的迫切性;2020年6月24日,申请人鲁艺公司向异议人发出律师函,要求异议人自接到律师函7日内领取鲁艺公司协助作出的工程资料;2020年7月3日,异议人在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不需要再提交验收材料;2020年8月12日,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异议人称其可自行组织验收备案,不需要该材料,由此可以证明,即使在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也在努力履行向异议人提交相关资料的义务,而异议人不再接收申请人的材料,既是事实上的不需要,也是对自己接收资料权利的放弃。由此推论,双方在(2016)日仲字第323-2号裁决第一项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鉴于2020年6月9日,涉案工程已经由山东鲁勘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合格的报告,也意味着异议人已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由此,异议人应当履行对申请执行人的付款义务;至于因申请执行人未在仲裁裁决第一项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资料,有可能给异议人造成损失的问题,异议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因此,本案异议人陕西国大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陕西国大高等教育投资集团日照科教开发中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郑家泰
审判员  王宗忆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