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日照烟草有限公司东港分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2民初5843号
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南首沿街二层二楼。
法定代表人:费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亚群,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日照烟草有限公司东港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5号。
诉讼代表人:庄见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四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民,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艺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山东日照烟草有限公司东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亚群、王莹莹,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四锋、卢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烟草公司赔偿因错误保全鲁艺公司执行款产生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烟草公司赔偿鲁艺公司迟延履行金500万元;3.请求判令烟草公司赔偿鲁艺公司高息借款支付涉案工程欠款产生的财产损失13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烟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鲁艺公司与烟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日仲字第199号裁决书,裁决由烟草公司支付鲁艺公司工程欠款7061929.08元及利息1355855.58元,迟延履行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鲁艺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日照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将烟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营业部的存款划拨至该院。烟草公司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鲁艺公司赔偿烟草公司房屋维修费750万元并赔偿工程误期赔偿金200万元,并申请保全鲁艺公司在日照中院的该笔执行款。日照中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日仲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鲁艺公司在该院的执行款8447984.66元。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3)日仲字第141号裁决书,驳回烟草公司的仲裁请求。烟草公司所主张的工期误期赔偿理由不成立,是烟草公司数次要求变更涉案工程图纸设计、非法肢解违法分包工程、供材不及时及逾期拨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延误工期。烟草公司在违法在先的情况下要求鲁艺公司赔偿工程误期赔偿金200万元,是明显的恶意诉讼;烟草公司所主张的房屋维修费750万元亦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烟草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强行入住使用,鲁艺公司不需再对涉案工程质量承担维修义务。故烟草公司申请仲裁真实意图是为拖延支付鲁艺公司涉案工程款。现该仲裁裁决早已生效,烟草公司仍然不申请将错误保全的鲁艺公司8447984.66元执行款予以解封,且因烟草公司的恶意保全行为,导致鲁艺公司长达47个月无法将本该属于自己的执行款取回,给鲁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因该笔执行款数额巨大,鲁艺公司为规模较小的民营企业,在无力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为了企业的生存迫不得已以高息借款支付涉案工程欠款的方式来保证公司运作。为维护鲁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烟草公司辩称:1.鲁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2.本案系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鲁艺公司应对其主张的答辩人存在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主观过错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答辩人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工程施工的事实依法提起仲裁,并为了保证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对鲁艺公司的法院过付款申请保全,是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举证其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并尽到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因此,请依法驳回鲁艺公司的无理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鲁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日照仲裁委员会(2011)日仲字第199号裁决书、财产保全申请书、(2013)日仲字第141号裁决书、财产保全提请书、日照中院(2013)日仲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2017)鲁11执147号结案通知书、2013年7月8日烟草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书。烟草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烟草公司提交证据一:投标书,证实鲁艺公司对涉案工程投标时确认误期赔偿费每天5000元,结合199号判决书所确认的涉案工程鉴定价格是21249319.46元,以及工程交付时间是2010年4月8日,可证实工程存在延期,烟草公司所主张的误期赔偿金200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二:公证书、鉴定报告,证实涉案工程地下人防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烟草公司主张鲁艺公司赔偿损失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两份证据可充分证实烟草公司在申请仲裁时并无主观恶意和重大过失。证据三:日照中院(2013)日执字第57号结案决定书,证实烟草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1日履行199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鲁艺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鲁艺公司对烟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仲裁裁决书认定是烟草公司的原因导致该涉案工程延期及相关的质量问题,烟草公司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驳回了烟草公司的请求。对烟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日照中院作出结案决定,但鲁艺公司始终未拿到执行款,且鲁艺公司没有任何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8日,鲁艺公司与烟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鲁艺公司为烟草公司建设位于海曲中路100号的烟草公司沿街商住楼。工程竣工后烟草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相关工程款项,2011年9月14日,鲁艺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1)日仲字第199号裁决书,裁决:烟草公司向鲁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061929.08元及利息1355855.58元。2013年9月23日鲁艺公司向日照中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日照中院将烟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营业部存款880万元划拨至该院,该案应支付鲁艺公司共计8520373.16元,并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日执字第57号结案决定书,决定鲁艺公司与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予以结案。
2013年7月8日烟草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鲁艺公司在日照中院的执行款8447984.66元,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7日向日照中院作出财产保全提请书,日照中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日仲保字第5号裁定书,裁定冻结鲁艺公司在该院的执行款8447984.66元。2013年7月8日烟草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1.裁决鲁艺公司赔偿烟草公司误期赔偿金200万元;2.赔偿烟草公司房屋维修费750万元;3.涉案费用由鲁艺公司承担。2014年5月5日,鲁艺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1.烟草公司赔偿鲁艺公司损失1297868元;2.烟草公司支付鲁艺公司工程优良奖500000元。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3)日仲字第141号裁决书,裁决:1.驳回烟草公司的仲裁请求;2.驳回鲁艺公司的仲裁反请求;3.鲁艺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烟草公司工程维修费用62007.4元。2017年6月16日日照中院作出(2017)鲁11执147号结案通知书,将鲁艺公司实际应履行的87007.4元在日照中院的执行款8447984.66元中予以扣划,对烟草公司与鲁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予以结案。
原、被告双方之间因鲁艺公司为烟草公司承建平房及门卫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烟草公司支付鲁艺公司工程款220272.46元。后烟草公司提起上诉,日照中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日民一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1日日照仲裁委员会根据烟草公司的申请向本院作出(2013)日仲字第141-1号财产保全提请书,提请本院对鲁艺公司所属价值229376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东保字第7-1号裁定书,裁定:1.将鲁艺公司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29376元予以冻结;2.冻结期限为二年,烟草公司撤诉或债务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烟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否错误;二、烟草公司的保全行为是否给鲁艺公司造成了损失以及造成了哪些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一,鲁艺公司主张:1、诉讼请求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与基础,而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需要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来确定,所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条件之一。本案鲁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拖延工期是烟草公司的原因造成,涉案房屋未经竣工验收烟草公司即强行入住,故鲁艺公司不应支付维修费,仲裁裁决鲁艺公司支付维修费62007.4元是鲁艺公司主动要求承担的,烟草公司仲裁提起的700多万元的维修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烟草公司申请仲裁前,应充分掌握涉案房屋的使用及整体质量问题,对自己的诉求进行合理的估算。烟草公司主观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客观上申请了对鲁艺公司229376元及8447984.66元执行款的冻结。从主观及客观两个方面都证实烟草公司保全错误,其应当对其错误保全承担责任。
烟草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对鲁艺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是为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且141号裁决书对烟草公司的请求也予以支持,鲁艺公司仅凭主观推测烟草公司主观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鲁艺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烟草公司赔偿因其恶意诉讼及错误保全鲁艺公司执行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包括两部分,其中8447984.66元的利息损失为2059984.42元(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按7.68%计算利息为703909.28元,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按7.2%计算利息为164978.73元,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按6.9%计算利息为113388.16元,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按6.6%计算利息为73323.88元,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5日按6.3%计算利息为86030.57元,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按6.0%计算利息为81933.88元,2015年8月24日-2017年7月19日按5.7%计算利息为836419.92元),229376.46元的利息损失为41473.25元(2014年7月14日-2014年11月21日按7.68%计算利息为6071.55元,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按7.2%计算利息为4345.10元,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按6.9%计算利息为2956.48元,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按6.6%计算利息为1911.84元,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5日按6.3%计算利息为2243.16元,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按6.0%计算利息为2136.34元,2015年10月24日-2017年8月31日按5.7%计算利息为21808.78元),鲁艺公司主张因烟草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鲁艺公司无法实际使用收益该两笔执行款,烟草公司应当为其错误保全承担鲁艺公司无法占有使用本属于其财产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烟草公司因其恶意诉讼及恶意保全导致鲁艺公司未能支取该笔执行款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500万元(以8447984.66元为基数按照双倍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以229376.46元为基数按照双倍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鲁艺公司实际支取之日),该项损失是根据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烟草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应支付双倍利息;3.财产损失130万元,鲁艺公司提交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文件、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因烟草公司的错误保全造成鲁艺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所欠人工费,按照与承包人的约定,由承包人进行垫资,鲁艺公司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人工费造成的利息损失130万元。
烟草公司主张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鲁艺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应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其所主张的三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计算。对于第一项利息损失,烟草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于2013年10月17日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后烟草公司并未进行查封续期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首先烟草公司不存在保全过错,其次鲁艺公司不支取执行款是其怠于行使权利,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损失完全由自己造成。因此,鲁艺公司主张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损失由烟草公司予以承担,无相关依据。2014年7月14日申请保全229376.46元是仲裁要求鲁艺公司赔偿损失950万元,但2013年10月17日保全的数额为840万余元明显不足,且烟草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也明确表明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综合在仲裁前对涉案工程质量维修的技术论证,彻底解决质量问题需要700-800万元。因此,烟草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对鲁艺公司执行款进一步进行保全,但亦未申请续期。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2011)日仲字第199号裁决,经日照中院执行于2013年10月17日将烟草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划扣,并于2013年11月1日终结执行案件,烟草公司已履行完毕裁决确定的义务。鲁艺公司主张的延迟履行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该请求与本案没有关系,且鲁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如执行款到位,可用于投资、理财,可证实鲁艺公司并非经营困难,其第三项诉求明显为恶意诉讼。对于鲁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鲁艺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承包人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承包人,且鲁艺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与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申请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是为了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与基础,这需要通过法院生效判决来确定,所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是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否错误的条件之一。同时申请人是否有错误还应从主观因素角度来考虑,申请人在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给被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烟草公司拖欠鲁艺公司工程款800余万元,经仲裁裁决烟草公司应支付该款项。在法院经执行程序将款项扣划至法院后,烟草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鲁艺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并将该工程款800余万元全额保全,且将后期鲁艺公司已执行至法院的工程款22万余元亦申请保全措施。烟草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接收涉案房屋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从而申请仲裁之前,应对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有基本的预判,申请保全措施亦应与其损失相当。然案件经仲裁裁决,维修费仅6万余元,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差距过大。故烟草公司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存在过错,对烟草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同时为了保障判决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顺利执行,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故本案中烟草公司对229376.46元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应视为其合法行使自己的保全权利。对于烟草公司因申请保全措施给鲁艺公司造成的损失问题,对于工程款8447984.66元执行到法院后因烟草公司的保全行为导致鲁艺公司不能使用,造成鲁艺公司利息损失,烟草公司应予以赔偿。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该种保全期限最长为两年,两年之后烟草公司并未申请对该保全措施续期,故烟草公司应赔偿鲁艺公司利息损失为自保全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年,为976821.7元(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按6.15%计算396天利息为571506.2元,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按5.6%计算99天利息为130099.0元,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按5.35%计算71天利息为89138.0元,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按5.00%计算48天利息为56319.9元,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5日按4.85%计算59天利息为67149.7元,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2日按4.60%计算58天利息为62608.9元)。
对于鲁艺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裁判文书生效后,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鲁艺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已将工程款扣划至法院,即烟草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故鲁艺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鲁艺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130万元,鲁艺公司提交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文件及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其内部自行制作的相关文件,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利息损失130万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烟草公司对鲁艺公司的执行款8447984.66元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存在过错,应赔偿鲁艺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日照烟草有限公司东港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976821.7元;
二、驳回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山东日照烟草有限公司东港分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山东日照烟草有限公司东港分公司支付财产损失130万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966元,由山东日照烟草有限公司东港分公司负担13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英
审 判 员  王瑞丽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