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兴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8052号
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正阳路南首路东沿街二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50044。
法定代表人:费立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果,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兴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关南路南首兴安社区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1102MEA1314804。
法定代表人:王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磊,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艺公司)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兴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安居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4日进行诉前调解,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果,被告兴安居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35453.87元及利息(利息以4435453.8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8月9日,从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约计50万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35453.87元及利息,利息以4435453.8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LPR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仅指案件受理费,没有保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为1.5%并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签字的日照街道农村集体经济收款凭证。后被告每年的7月份计算本金和利息后办理续借并出具新借条,但2020年直到10月29日才出具结算本息为4435453.87元的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据并拖付至今。为此,特诉至本院。
被告兴安居委辩称,1.原告的诉讼金额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只是曾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该笔借款未经村全体村民代表及全体党员表决同意,故村集体不应承担偿还责责任;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该利息应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利息,不应当使用利滚利的计算方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安居委向原告鲁艺公司借款,鲁艺公司于2011年7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向兴安居委交付100万元,同日兴安居委向原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0002709的日照街道农村集体经济收款凭证,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为鲁艺公司,摘要处载明借款月息1.5%,金额为100万元。2012年7月3日,兴安居委向原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0053963号东港区农村集体经济收款专用票据,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为鲁艺公司,摘要处载明借鲁艺公司款(月息1.5%),金额为118万元。2013年7月1日,兴安居委向原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0083215号东港区农村集体经济收款专用票据,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为鲁艺公司,摘要处载明借鲁艺公司款(月息1.5%),金额为1392400元。2014年7月1日,兴安居委向原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0080573号东港区农村集体经济收款专用票据,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为鲁艺公司,摘要处载明借款本金1392400元,利息250632元,合计借款1643032元,月息1.5%,金额为1643032元。2015年7月1日,兴安居委向原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1102024105号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个人)为鲁艺公司,收款项目处载明借款本金1643032元,利息295745.76元,月息1.5%,合计借款1938777.76元。2016年7月14日,兴安居委向原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1102008706号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个人)为鲁艺公司,收款项目处载明借款合计2287757.76元。2017年7月3日,兴安居委向原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1102022007号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个人)为鲁艺公司,收款项目处载明借款合计2699554.16元。2018年6月28日,兴安居委向原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1102029524号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个人)为鲁艺公司,收款项目处载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185473.91元。2019年7月1日,兴安居委向原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1102029561号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个人)为鲁艺公司,收款项目处载明收到借款本息合计3758859.21元。2020年10月29日,兴安居委向原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1100108645号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个人)为鲁艺公司,收款项目处载明欠借款本金3758859.21元,利息676594.66元(2019年度),合计4435453.87元。
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口头约定1年,利息约定系月利率1.5%,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系按照借条载明月利率1.5%,认可未偿还过款项。
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就是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交付的100万元;原告认为借款本金产生时是100万元,但被告每年将本息结合出具新的债权凭证,根据法律规定是可以作为后期的借款本金来计算,利息前期按照月息1.5%,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后期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LPR4倍计算利息;被告认可欠付本金100万元,但认为利息按照LPR计算,从借款之日2011年7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就是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交付的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月利率为1.5%,但原告主张被告每年向原告出具新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中的借款本金包含以前累计的利息,且该利息超过年利率24%;虽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口头约定1年,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视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应当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7月4日为借款期间,故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在该时间段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本院确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对于利息本院分析如下: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之后的利息,应当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兴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兴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均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4元,减半收取21142元,由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9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兴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5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安 静
书 记 员 隋秀芹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8052号
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正阳路南首路东沿街二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50044。
法定代表人:费立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果,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兴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关南路南首兴安社区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1102MEA1314804。
法定代表人:王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磊,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艺公司)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兴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安居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4日进行诉前调解,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果,被告兴安居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35453.87元及利息(利息以4435453.8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8月9日,从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约计50万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35453.87元及利息,利息以4435453.8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LPR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仅指案件受理费,没有保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为1.5%并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签字的日照街道农村集体经济收款凭证。后被告每年的7月份计算本金和利息后办理续借并出具新借条,但2020年直到10月29日才出具结算本息为4435453.87元的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据并拖付至今。为此,特诉至本院。
被告兴安居委辩称,1.原告的诉讼金额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只是曾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该笔借款未经村全体村民代表及全体党员表决同意,故村集体不应承担偿还责责任;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该利息应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利息,不应当使用利滚利的计算方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安居委向原告鲁艺公司借款,鲁艺公司于2011年7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向兴安居委交付100万元,同日兴安居委向原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0002709的日照街道农村集体经济收款凭证,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为鲁艺公司,摘要处载明借款月息1.5%,金额为100万元。2012年7月3日,兴安居委向原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0053963号东港区农村集体经济收款专用票据,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为鲁艺公司,摘要处载明借鲁艺公司款(月息1.5%),金额为118万元。2013年7月1日,兴安居委向原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0083215号东港区农村集体经济收款专用票据,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为鲁艺公司,摘要处载明借鲁艺公司款(月息1.5%),金额为1392400元。2014年7月1日,兴安居委向原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0080573号东港区农村集体经济收款专用票据,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为鲁艺公司,摘要处载明借款本金1392400元,利息250632元,合计借款1643032元,月息1.5%,金额为1643032元。2015年7月1日,兴安居委向原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1102024105号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个人)为鲁艺公司,收款项目处载明借款本金1643032元,利息295745.76元,月息1.5%,合计借款1938777.76元。2016年7月14日,兴安居委向原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1102008706号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个人)为鲁艺公司,收款项目处载明借款合计2287757.76元。2017年7月3日,兴安居委向原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1102022007号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个人)为鲁艺公司,收款项目处载明借款合计2699554.16元。2018年6月28日,兴安居委向原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1102029524号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个人)为鲁艺公司,收款项目处载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185473.91元。2019年7月1日,兴安居委向原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1102029561号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个人)为鲁艺公司,收款项目处载明收到借款本息合计3758859.21元。2020年10月29日,兴安居委向原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1100108645号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个人)为鲁艺公司,收款项目处载明欠借款本金3758859.21元,利息676594.66元(2019年度),合计4435453.87元。
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口头约定1年,利息约定系月利率1.5%,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系按照借条载明月利率1.5%,认可未偿还过款项。
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就是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交付的100万元;原告认为借款本金产生时是100万元,但被告每年将本息结合出具新的债权凭证,根据法律规定是可以作为后期的借款本金来计算,利息前期按照月息1.5%,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后期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LPR4倍计算利息;被告认可欠付本金100万元,但认为利息按照LPR计算,从借款之日2011年7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就是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交付的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月利率为1.5%,但原告主张被告每年向原告出具新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中的借款本金包含以前累计的利息,且该利息超过年利率24%;虽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口头约定1年,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视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应当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7月4日为借款期间,故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在该时间段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本院确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对于利息本院分析如下: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之后的利息,应当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兴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兴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均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4元,减半收取21142元,由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9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兴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5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安 静
书 记 员 隋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