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7民初1940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波,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建安路。
法定代表人:黄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峰,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武钢金资钢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武汉市武钢金资钢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同时本院依法追加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武钢矿业劳动服务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鉴定完成后,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被告***,被告武钢矿业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变更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098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395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16548.67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中旬,原告和几名工友受***雇请到武汉市武钢金资钢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处搭建活动板房。该活动板房搭建工程系***从***处承包,***从武钢矿业劳动服务公司处承包。2017年3月22日下午,原告和另一名工友站在夹芯板上施工时,因板子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约5米高处坠落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8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认为,原告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应当予以赔偿,***、武钢矿业劳动服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承包资质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未赔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没有雇佣关系,***也是被雇佣的对象,也参加劳动,没有额外利润,***仅仅只是工人代表,没有组织和管理作用,***从***处获得的工程款全部发给其他工人,***不应承担责任。已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应自负50%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雇请,不是***发工资,***只是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自己就是只做劳务,具体管理是***决定,***只是按照平方给***算钱。原告自己有过错,没有使用安全带,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已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应自负50%的责任。
被告武钢矿业劳动服务公司辩称,***系武钢矿业劳动服务公司请的项目承包责任人。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没有把安全带挂在适当的地方,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告与武钢矿业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属于劳动关系,应按照工伤进行赔偿。已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应自负50%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交了证人证言、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居住证、居住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作为证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未出庭,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未出庭,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居住证、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两者的地址不一致;对户口本、出生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武钢矿业劳动服务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未出庭,对居住证、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人证言未经证人出庭,故不予采信,司法鉴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居住证和居住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户口本和出生证明和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提交了生活费收条、工程款收条、合同作为证据,***对工程款收条表示不知情、无法质证,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工程款收条涉及的是***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的诉请无关,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予以采信。武钢矿业劳动服务公司提交了经营责任考核办法、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状作为证据,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申请,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由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3961号鉴定意见书,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案外人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钢矿业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武钢金资公司粉末冶金分公司3D打印用雾化合金粉中试生产线项目的劳务工程发包给武钢矿业劳动服务公司,武钢矿业劳动服务公司又将上述劳务工程发包给***,并签订了《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状》与《经营责任制考核办法》。此后,***邀请***进行工程中活动板房的施工,价款17820元,活动板房的主材由***提供,***自备工具和购买辅材,***自行寻找***等工人一同施工且未报经***,***按220元/天的标准支付其他工人工资,***也同其他工人一起参加劳动,***不对***等人的工作进行指挥和管理。
2017年3月22日下午3时许,***在施工时因木板断裂导致从高空坠落受伤,当时,***身上系有安全带但未进行悬挂。事发后,***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总计花费医疗费68086.13元,均由***和***支付。出院后,***自行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84元和买胸带130元,此外,***和***还支付了***生活费1400元。2017年7月1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185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8000元或据实赔付,***支付鉴定费1800元。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11月27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3961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认为***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残疾、左桡骨骨折至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5%构成九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支付鉴定费2500元,***为鉴定支付了检查费用785元。***为农业户口,2013年4月起在本市居住,***有子女两人,出生日期分别为2003年11月1日和2010年8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责任主体、过错划分及损失计算三个问题。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一、***的责任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与***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以一定价格承接了活动板房的施工工作,其他工人由***邀请且报酬标准由***决定,刨除工人工资外的剩余价款归***,***还自行购买辅材,***不对***等人的工作进行指挥和管理,***实际是独立自主地组织开展活动板房施工工作且有独立收益,因此,***应认定为***的雇主,***在施工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武钢矿业劳动服务公司的责任问题,武钢矿业劳动服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明显没有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自然人***,***又将该工程中的活动板房施工发包给同样是自然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此,武钢矿业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钢矿业劳动服务公司辩称与***存在劳动关系,武钢矿业劳动服务公司既未提交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也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关于过错划分问题。***施工时身上系有安全带但没有进行悬挂,***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自负30%的责任。
关于损失计算问题。***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间计90天,现***未提交护理费支出的证据,本院参照湖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32677元/年为标准计算,计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按重新鉴定结论90天计,以15元/天为标准,本院支持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按重新鉴定结论,***的误工休息时间为180天,参照湖北省2017年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47121元/年计算,***的误工费计23238元(47121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计570元(15元/天×38天);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提交的居住证明和居住证时间区间并不相同,互不抵触,可以证明***在本市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结论,***存在两处十级和一处九级伤残,本院按最高等级计算,计117544元(29386元/年×0.2×20年),另,***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7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支付了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及第二次鉴定的检查费用785元,***支付了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总计为:已垫付医疗费68086.13元+自负医疗费38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8057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39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次鉴定费5085元=262251.13元,按***自负30%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分责)并扣减三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医疗费68086.13元+生活费1400元+鉴定费2500元),三被告应连带赔偿***109489.6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09489.66元;
二、被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691元,由原告***负担332元,被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志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