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05民初324号
原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俊、胡蝶,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朱魏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武钢矿建服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钢矿建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钢矿建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依据改制标准进行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9日,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裁字[2019]第8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需依据改制标准向被告进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裁决事实认定有误且无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于2019年4月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已经将其劳动合同、社保关系转至其他单位。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的相关规定,《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革实施方案》应当适用于截至2019年4月30日的原告公司在职职工。因此,于2019年4月开始,被告并非原告单位在职职工,其并不适用《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革实施方案》来计算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裁字[2019]第856-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有误,故而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自入职原告后至今未间断地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从未中断,至今仍存续有效。2、被告系原告在职职工,符合原告改制方案条件,理应享受改置政策,获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符合《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革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4种方式,即: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不含5年)的在岗职工,可自愿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矿建劳服按《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且笔录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社保增减呈报表,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至今仍在其公司工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中国建造师网检索记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系复印件,且被告一年内收到其他公司的款项只有三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八,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案外公司存在实际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十,其中《安置方案》已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由原告组织实施。证据十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与案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职工大会签到表、职工安置方案表决报告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意向调查表系原告填写,本院予以采信,武钢资源集团集体企业职工身份登记表,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二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革实施方案(沟通稿)》,没有证据证明该稿通过职工大会表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1994年11月与原告武钢矿建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出纳工作,至2003年9月,双方中止劳动合同,2003年12月10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武钢矿建服务公司担任出纳,按照原告武钢矿建服务公司工作时间上、下班,工资正常发放至今。2019年11月26日,原告武钢矿建服务公司因改制召开职工大会,会议经表决通过了《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革职工安置方案(审议稿)》,该安置方案载明“4、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截至2019年12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不含5年)的在岗职工,可自愿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矿建劳服按《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安置意向选择与原告武钢矿建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意向,与原告武钢矿建服务公司产生纠纷,故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武钢矿建服务公司应依据改制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武钢矿建服务公司不服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符合原告改革安置(实施)方案中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根据庭审时双方的陈述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革实施方案》、《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革职工安置方案》,原告按照改革安置(实施)方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为:一、被告系原告的在岗职工。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大量证据也证实,被告至今仍在其公司担任出纳,正常工作,并为其正常发放工资,被告系原告在岗职工。二、被告距退休5年以上。被告截至2019年12月31日,满43周岁,据退休年龄5年以上。被告***选择与原告武钢矿建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意向。故被告符合原告改制方案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应按照《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革实施方案》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革职工安置方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按照《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革实施方案》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革职工安置方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沿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冯倩兰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