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04民初1056号
原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建安路。
法定代表人:黄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钰花,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峰,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
原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武钢矿业服务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钰花、魏长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门面占用费210000元;2、被告***立即搬离该房屋,并将其返还给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员工,其于2008年10月20日与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自2008年10月21日起,一直占用XX门面房一套,并未上交租金,且被告***还擅自将该房屋转租给别人,私自收取租金。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状中所诉不符合事实;3、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多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纳社保费用的收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录音资料,因该证据有工商信息资料及(2016)鄂0204民初208号案件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向阳路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28年10月19日;2、租金交纳方式为:⑴被告自愿与原告解除已满十年的劳动合同,不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⑵原告将房屋无偿交付被告使用,不收取租金。如收租金则为被告交付各类保险金,抵偿被告为原告办理行政及法律事务报酬;⑶原告不得干涉被告自用或出租或其它方式收取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房屋装修成门面房适用至今。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要求被告***交纳租金或返还房屋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1、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所有;2、
被告***在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处有18年工龄;3、被告***于2008年至2013年间为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等行政事务及相关法律事务。
本院认为,1、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无偿交付被告使用,不收取租金,租期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28年10月19日。现该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立即搬离该房屋,将房屋返还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对原告提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损害集体利益,系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为同一天,且被告***在原告处已有18年工龄,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对单位职工的一种安置,且被告***于2008年至2013年间为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等行政事务及相关法律事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况,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冕
书 记 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