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某某彬、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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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彬,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建安路。
法定代表人:黄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际,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彬因与被上诉人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被上诉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劳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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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毫无证据支撑,直接造成了双方在本案之中结算的价格差异。一审判决第7页认定事实部分称:“该工程于2014年完工,因**彬施工过程中多项不合格,最终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建设公司)在扣除因**彬产生的安全扣款、质量扣款、工程纠纷款及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和**彬直接拿回的工程款的等相关费用后,支付劳务公司工程余款126608.36元”。该部分的事实认定不知一审法院是从本案的哪份证据得出的结论?劳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反映盛泰建设公司扣款的相关材料,反而是**彬提交的证据二中劳务公司向盛泰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收款收据直接反映出劳务公司对于应收工程款中的9万余元自愿放弃了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劳务公司自行承担。二、不论从本案的事实情况还是从劳务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都应当定性为结算纠纷。原审判决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本案的判决结果明显自相矛盾以及最后结算产生的税费,甚至还有结余。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皆无异议,原审法院却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在法律关系认定上存在错误,侵犯了**彬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彬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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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彬支付劳务公司为其代付的工程费用、税费、维修费用、管理费及其他相关损失共计69976.13元(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案外人盛泰建设公司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吨矿渣粉钢结构安装工程对外发包,**彬挂靠劳务公司借用劳务公司资质自行承建该工程。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经营责任制考核办法》,约定武钢1800000吨矿渣粉钢结构安装工程由**彬全权管理负责,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劳务公司交纳总工程款的1%作为管理费。该工程于2014年完工,因**彬施工过程中多项不合格,最终盛泰建设公司在扣除因**彬产生的安全扣款、质量扣款、工程纠纷扣款及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和**彬直接拿回的工程款等相关费用后,支付劳务公司工程余款126608.36元。2015年,**彬在挂靠劳务公司施工期间拖欠案外人刘汉湘、卢忠明吊车使用租金共计144054元,案外人刘汉湘、卢忠明将劳务公司诉至法院,劳务公司遂代为支付了上述费用。因工程完工且已结算,劳务公司必须向盛泰建设公司出具正规发票,遂代**彬垫付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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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28150.49元。劳务公司认为,其不仅为**彬垫付租金、税费共计172204.49元,且**彬至今尚未按约定支付劳务公司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16699元,还应承担相关的诉讼费、交通费等共计7681元,上述费用共计196584.49元,扣除盛泰建设公司支付劳务公司的工程款126608.36元,**彬还应支付劳务公司69976.13元,劳务公司遂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以挂靠方式交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彬施工,其与劳务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劳务公司、**彬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挂靠经营关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由于工程已完工结算,故劳务公司、**彬之间的无效挂靠经营关系不影响双方之间就建筑工程施工进行结算及本案中劳务公司向**彬提起的追偿权之诉。根据劳务公司、**彬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劳务公司追偿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一、关于挂靠关系。挂靠是指为进行工程建设,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建筑公司(被挂靠人)的资质,承揽工程建设并向被挂靠人交纳管理费的行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财产、财务、人事、劳动用工等方面各自独立,经济上单独核算。但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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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行为为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因此,因挂靠行为发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对外应由被挂靠人承担。被挂靠人承担了相关的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二、关于劳务公司代为支付的垫付款的确认。劳务公司主张为**彬代为垫付的诉讼案件为2件,垫付金额为144054元,代付税费28150.49元,垫付款项共计172204.49元。根据劳务公司提供的有关诉讼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所有涉案民事法律关系均发生于**彬挂靠施工期间,与**彬及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且所有案件中劳务公司均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劳务公司提交的有关垫付凭据、收条、税票客观、真实,数额准确,该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劳务公司主张的追偿与**彬提出的有关结算事宜。该院认为,劳务公司主张的追偿权与**彬提出的有关结算,二者之间虽然基于挂靠关系存在关联,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务公司主张的追偿权并不影响双方的结算。追偿权的基础是基于债权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劳务公司在垫付有关款项后有权向**彬主张追偿权。至于有关结算事宜及相应的管理费等,**彬或者劳务公司均可向对方提出结算要求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该院对本案中涉及的结算事宜不予处理。综上,劳务公司为**彬垫付的款项合计172204.49元,劳务公司承认盛泰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余款126608.36元,应予扣减,故**彬应向劳务公司支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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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45596.13元。劳务公司要求**彬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人民币45596.13元,并由**彬自2018年6月15日起以未付代垫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774.50元,由**彬负担(**彬应缴纳费用已由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彬支付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劳务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空白支票领用单、收款收据一组,**彬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决算价款为1669957.96元,**彬就涉案工程从盛泰建设公司直接领取5万元,**彬自认盛泰建设公司扣减安全考核款1200元和24940元农民工工资。劳务公司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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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工程向**彬支付145720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包括税费、管理费,并非单纯的追偿,上述费用的认定必然涉及工程结算的事实。且应付工程款、**彬已领取工程款的计算必然涉及工程款结算,与本案存在关联,从事实查明和便利诉讼角度,应予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对结算事宜不予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劳务公司对本案并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的管理费16600元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即使不考虑劳务公司主张管理费16600元,涉案工程决算价款为1669957.96元,扣减86140元(安全考核款1200元、24940元农民工工资、工程质量扣款1万元、**彬从盛泰建设公司直接领取5万元)以及代付税款28150.49元,劳务公司垫付的款项144054元后,**彬应得工程款为1411613.47元。而**彬实得工程款1457209.60元,**彬所得已超出应得工程款45596.13元。一审法院判决**彬向劳务公司支付45596.13元,并无不当,故对**彬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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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岳鹏审判员吴**军审判员郭玥彤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尹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