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某某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4民初2034号
原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际,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彬,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武钢矿业服务公司)诉被告**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际及被告**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彬支付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为其代付的工程费用、税费、维修费用、管理费及其他相关损失共计69976.13元(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案外人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建设公司)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的武钢1800000吨矿渣粉钢结构安装工程对外发包,被告**彬挂靠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借用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资质自行承建该工程。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经营责任制考核办法》,约定武钢1800000吨矿渣粉钢结构安装工程由被告**彬全权管理负责,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交纳总工程款的1%作为管理费。该工程于2014年完工,经结算该工程总金额为1669957.96元,因被告施工过程中多项不合格,最终盛泰建设公司在扣除因被告**彬产生的安全扣款、质量扣款、工程纠纷扣款及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和被告**彬直接拿回的工程款等相关费用后,支付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工程余款126608.36元。2015年,原告陆续收到法院传票后得知,被告**彬在施工过程中拖欠案外人刘汉湘、卢忠明吊车使用租金共计144054元,案外人将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诉至法院,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遂代为支付了上述费用。因工程完工且已结算,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必须向盛泰建设公司出具正规发票,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开具发票并代被告**彬垫付税费28150.49元。同时,被告**彬至今尚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16699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垫付的租金、税费共计172204.49元,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等共计7681元,被告**彬尚拖欠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的管理费16699元,以上费用共计196584.49元,扣除盛泰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的工程款126608.36元,被告**彬还应支付原告69976.13元,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有权就上述费用向被告**彬进行追偿。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彬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结算关系,本案不是追偿权纠纷,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彬不欠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任何债务,请求驳回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经济责任制考核办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事项及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彬应当向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交纳工程总结算款的1%作为管理费,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有权向被告**彬追偿为其垫付的租金、税费等相关费用。
证据三、(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收条一组。拟证明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已向案外人刘汉湘实际支付租金、诉讼费、执行费共计87554元的事实。
证据四、(2017)鄂0107民初541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收条一组。拟证明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已向案外人卢忠明实际支付租金、诉讼费、执行费共计56500元的事实。
证据五、(2018)鄂0704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因向被告**彬主张权利花费诉讼费1591元的事实。
证据六、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为被告**彬垫付税费28150.49元的事实。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从2015年开始因多次参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彬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量确认单、决算申报、决算书二份。拟证明《武钢1800000吨矿渣微粉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劳务工程决算价款1274361.96元,《武钢金资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硅钢次材深加工项目工程合同》劳务工程决算价款395596元,两项劳务工程总决算价款1669957.96元。
证据二、盛泰建设公司出具的财务付款记录一份、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向盛泰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收款收据。拟证明:1、两项劳务工程总决算价款为1669957.96元,已付1474940元,尚有应收劳务工程款195017.96元,本案应确定案由为结算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2、2018年1月22日,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向盛泰建设公司出具结算承诺函,承诺本应清收劳务工程款195017.96元,只收取95657.96元,对尚欠应收款99360元放弃主张权利,应由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证据三、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法院作出的(2018)鄂0704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在法院审理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诉被告**彬及盛泰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彬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隐匿放弃部分应收款的法律风险而撤回诉讼又起诉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彬对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是劳务工程结算关系,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已在回款中扣收了管理费5000元,尚待工程回款中结算有11000元,所涉工程是单纯的劳务及工程车,劳务税的法定税率是3%,劳务合同总价款为1669957.96元,被告**彬支付税款已出票1200000元,尚有469957.96元的劳务价款额度待开税票,按税率3%计算,实欠应缴税费为14098.73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要求被告**彬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不成立,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税率与实际应缴税率不符,被告**彬总共实欠应缴税费14098.73元,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未提供相应车票证明,工程后期用工支出已由被告**彬付清,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并未垫付。
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对被告**彬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总决算金额无误,但因被告**彬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劳务纠纷,所以盛泰建设公司在总决算的金额上进行了扣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彬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的费用均是由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为其垫付,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该责任应该由被告**彬承担,所以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彬进行追偿,对证据二承诺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承诺函反映了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并不能达到被告**彬提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在上一次诉讼中撤诉是由于账目原因,并不存在隐匿、放弃部分应收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均分别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五、七虽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彬提供的证据一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二、三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案外人盛泰建设公司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的武钢1800000吨矿渣粉钢结构安装工程对外发包,被告**彬挂靠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借用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资质自行承建该工程。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营责任制考核办法》,约定武钢1800000吨矿渣粉钢结构安装工程由被告**彬全权管理负责,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交纳总工程款的1%作为管理费。该工程于2014年完工,因被告**彬施工过程中多项不合格,最终盛泰建设公司在扣除因被告**彬产生的安全扣款、质量扣款、工程纠纷扣款及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和被告**彬直接拿回的工程款等相关费用后,支付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工程余款126608.36元。2015年,被告**彬在挂靠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施工期间拖欠案外人刘汉湘、卢忠明吊车使用租金共计144054元,案外人刘汉湘、卢忠明将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诉至法院,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遂代为支付了上述费用。因工程完工且已结算,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必须向盛泰建设公司出具正规发票,遂代被告**彬垫付税费28150.49元。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认为,其不仅为被告**彬垫付租金、税费共计172204.49元,且被告**彬至今尚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16699元,还应承担相关的诉讼费、交通费等共计7681元,上述费用共计196584.49元,扣除盛泰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的工程款126608.36元,被告**彬还应支付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69976.13元,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遂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将涉案工程以挂靠方式交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彬施工,其与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挂靠经营关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由于工程已完工结算,故原、被告之间的无效挂靠经营关系不影响双方之间就建筑工程施工进行结算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追偿权之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追偿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一、关于挂靠关系。挂靠是指为进行工程建设,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建筑公司(被挂靠人)的资质,承揽工程建设并向被挂靠人交纳管理费的行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财产、财务、人事、劳动用工等方面各自独立,经济上单独核算。但由于挂靠行为为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因此,因挂靠行为发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对外应由被挂靠人承担。被挂靠人承担了相关的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
二、关于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代为支付的垫付款的确认。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主张为被告**彬代为垫付的诉讼案件为2件,垫付金额为144054元,代付税费28150.49元,垫付款项共计172204.49元。根据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提供的有关诉讼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所有涉案民事法律关系均发生于被告**彬挂靠施工期间,与被告**彬及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且所有案件中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均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提交的有关垫付凭据、收条、税票客观、真实,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主张的追偿与被告**彬提出的有关结算事宜。本院认为,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主张的追偿权与被告**彬提出的有关结算,二者之间虽然基于挂靠关系存在关联,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主张的追偿权并不影响双方的结算。追偿权的基础是基于债权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在垫付有关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彬主张追偿权。至于有关结算事宜及相应的管理费等,被告**彬或者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均可向对方提出结算要求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院对本案中涉及的结算事宜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为被告**彬垫付的款项合计172204.49元,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承认盛泰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余款126608.36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彬应向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支付人民币45596.13元。原告武钢矿业服务公司要求被告**彬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人民币45596.13元,并由被告**彬自2018年6月15日起以未付代垫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4.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启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姜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