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1192号
原告:**,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开发区。
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潍坊路西首(西安吉庄子村委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20792493。
法定代表人:丁元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资9450元(大写:玖仟肆佰伍拾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日照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劳动雇佣工关系,2009年在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东港区职教中心工地打工,工资一直拖欠不给,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欠条》原件,证实被告应付欠款的事实,欠条出具人是焦裕平,焦裕平代表的是被告公司第三项目部,是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焦裕平到公司拿的公章盖的,原告的务工地点是在东港职教中心。
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东港职教中心工地为其从事劳务。由第三项目部负责人焦裕华经手,于2012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东港职教中心工地出勤及工资如下:09年3月31天;4月30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30天;8月29.5天;9月17天;10月30.5天;11月29天;12月29天;10年1月30天;2月12天;3月31天;4月30天。合计出勤天数390天,每天工资80元,合计31200元。另外由于**职务为仓库保管员,每月报电话费100元,共14个月1400元。合计总额为32600元,已付23150元,欠款:9450元(大写:玖仟肆佰伍拾元正)证明人:焦裕平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证明条》尾部“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盖有“润华建设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诉讼中,原告称其涉案工地干活是暂时务工,并没有劳动合同。公司全称是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孙连强,后来换为马桂花,在原告起诉后又变更为丁元英。最早原告向孙连强要,去过清欠办,但是一直拖欠,公司原址在西安子,现在还是这个地址,但已人去楼空。上一次起诉后,在东港区法院诉前调解庭,当时马桂花说是只买公司不买债务,孙连强承诺给原告钱,答应给原告60%的款项,最后也没付,把公司又转让了,所以原告又起诉了。
同时查明,关联案件(2020)鲁1102民初1193号、1194号的原告肖芹、申伟与本案原告均为同时期务工人员。被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丁元英(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马先乐(股东),该二人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焦裕华出具的《证明条》,该证明条加盖了被告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焦裕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450元,上述款项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现已结算,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劳务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9450元及利息(以9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善霞
人民陪审员 高钱兴
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
二〇二〇年五月一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兰倩
书记员张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