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1194号
原告:**,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潍坊路西首(西安吉庄子村委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20792493。
法定代表人:丁元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立案时曾列孙连强为第三人,后撤回对其的起诉,因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资4461元(大写:肆仟肆佰陆拾壹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日照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劳动雇佣工关系,2009年在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港区职教中心工地打工,工资一直拖欠不给,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欠条》原件,证实被告应付欠款的事实,务工工地在职教中心,劳务从三月份持续到九月份,工资发放了一部分,最后欠4461元,该张明细是原告本人统计由项目经理焦裕平确认后进行了内容备注,其中黑色笔迹是原告形成的,蓝色圆珠笔是焦裕平核实确认后形成的,项目经理给予确认,但没有给予盖章。
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东港职教中心工地为其从事劳务。劳务结束后,原告**在催要劳务费时书写了《润华公司(职教中心工地)劳务明细》一份,载明:“润华公司(职教中心工地)主体:3月份4月份合计:32天×70=2240元-300(生活费)=1940元。装饰:4月份:8.5天×70=630元-100(生活费)=530元,加班:13.5时间×7元=94.5元,总合计624.5元。5月份:31.5天×70元=2205元-500元(生活费)=1705元,加班:6时×7元=42元,总合计:1747元。6月份:25.5天×70元=1785元-500元(生活费)=1385元,加班:1时×7元=7元,总合计:1392元,1392+90元=1482元。7月份:29天×70元=2030元-600元(生活费)=1430元,加班:7时×7元=49元,总合计:1479元。8月份:29天×70元=2030元-600元(生活费)=1430元,总合计:1430元。9月份:干了一天×70=70元,总合计70元。被告公司的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焦裕平在该份明细上用蓝色圆珠笔进行了圈阅、核实,在该明细下部注明:“实欠4461元(肆仟肆佰陆拾壹元正)润华建筑公司证明人焦裕平11.4.1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诉讼中,原告称其在工地干活是暂时务工,并没有劳动合同。公司全称是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孙连强,后来换为马桂花,在原告起诉后又变更为丁元英。最早时其向孙连强要,去过清欠办,但是一直拖欠,公司原址在西安子,后来还是这个地址,但已人去楼空,上一次起诉后,在东港区法院诉前调解庭,当时马桂花说是只买公司不买债务,孙连强承诺给原告钱,答应给原告60%的款项,最后也没付,把公司又转让了,所以原告又起诉了。
同时查明,关联案件(2020)鲁1102民初1193号、1192号的原告肖芹、肖磊与本案原告均为同时期务工人员。被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丁元英(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马先乐(股东),该二人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在(2020)鲁1102民初1192号、(2020)鲁1102民初1192号关联案件中,肖磊、肖芹提交的证据中的证明人均为焦裕平,并盖有“润华建设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并据肖磊、肖芹及原告陈述焦裕平为项目负责人,故焦裕平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为原告**的工资进行核对确认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对确认的《润华公司(职教中心工地)劳务明细》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461元,上述款项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现已结算,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劳务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4461元及利息(以44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善霞
人民陪审员 高钱兴
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
二〇二〇年五月一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兰倩
书记员张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