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民终21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潍坊路西首(西安吉庄村委段),注册号371100228028192。
法定代表人:马桂花,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田峰、润华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购买空心砖和水泥砖的行为系代表润华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润华建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1、2010年至2011年间,上诉人一直担任润华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田峰送货的水利学院和大学城工地均为润华建筑公司工地,上诉人当时正是该工地的项目经理,该事实有生效判决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田峰所送货物系由润华建筑公司使用。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三份证据,其内容无法认定上诉人与田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5992元的欠条及13517元的欠条上,均明确写明润华建筑公司,上诉人为经办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是以润华建筑公司员工的身份进行结算,上诉人从未认可为个人所欠。3、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欠款人为润华建筑公司,包括上诉人作为润华建筑公司工程师的工程师证、东港区法院判决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水利学院和安泰尚城及安泰易居的相关工程分包合同和材料单等。4、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有误。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欠条,一份数额为25992元,一份为13517元,共计39509元。后被上诉人提交的3000元存单系润华建筑公司未给付上述两笔欠款所出具,若该3000元没有实际给付,则欠款数额应为39509元。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上诉人欠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购买的货物系用于润华建筑公司工地,也未证实其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书写欠条是为了逃避承担债务所为,并无润华建筑公司盖章,不能证实其为职务行为。3000元存单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并非润华建筑公司给付的,上诉人的欠款总额为42509元。
润华建筑公司二审未答辩。
**一审诉称:2010年至2011年,***、润华建筑公司共同购买**空心砖及水泥砖。2016年1月10日双方结算,***给**出具欠条,尚欠**42509元。
***一审辩称:**所诉不属实。2010年到2011年,**向安泰尚城、安泰易居两工地送过空心砖和水泥砖,***系润华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负责润华建筑公司在该两工地施工,不存在***购买**空心砖和水泥砖的行为。该行为的相对人是**和润华建筑公司。
润华建筑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与**联系购买空心砖及水泥砖。经结算,***于2010年5月14日为**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田峰空心块、水泥砖材料款:40992元,已付15000元,欠付25992元。润华建筑公司,经办:***。2010.5.14。***于2011年12月25日经陈贞席代笔为**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安泰尚城用水泥砖20000块×0.2=4000元,空心块6760块=9517元,共计13517元。出具上述欠条和证明后,因***、润华建筑公司未及时付款,2016年1月10日,***针对上述欠款重新为**出具欠条两份,其中欠款25992元的欠条主要内容为:欠空心砖、水泥砖材料款总额40992元,已付15000元,欠付25992元(大写贰万伍仟玖佰玖拾贰元整)。润华建筑公司,经办人:***。2016.1.10号。欠款13517元的欠条主要内容为:安泰尚城工地用材料款金额13517元(大写:壹万叁仟伍佰壹拾柒元整),特此证明。润华建筑公司,经办人:***。2016.1.10号。除上述欠款外,***曾以交付其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的3000元存单一份的形式向**支付欠款3000元,后该3000元并未取出。2016年1月10日***为**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定活两便存单:编号鲁B05802401,金额叁仟元整,因该存单无法提取现金,已失效,故应在原欠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叁仟元整,特此证明。润华建筑公司,证明人***,2016.1.10号。***对于其出具的欠条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欠款数额共计42509元也无异议,但主张其为润华建筑公司的职工,欠款应当由润华建筑公司偿付。***提交其本人工程师证复印件、(2015)东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水利职业学院体育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予以证实其主张。
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润华建筑公司支付欠款本金42509元及利息(利息以39509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出具的欠条及证明足以证实其拖欠**欠款的事实,***应当按时足额支付**欠款。现***未能及时支付欠款构成违约,故**要求***支付欠款本金42509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因并未对欠款利息和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利息自**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适。***以(2015)东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但该案**所提供的证据中加盖润华建筑公司的公章,与本案并非同一类型法律关系;因***出具的欠条和证明中并未加盖润华建筑公司的公章,即使***曾担任润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亦不能证实本案***所购买的空心砖和水泥砖用于润华建筑公司的项目。***关于其是润华建筑公司职工而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供的欠条及证明均系由***书写,不能证实欠款与润华建筑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要求润华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欠款本金42509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欠款利息(以4250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要求润华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负担。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四份生效判决文书,证明上诉人系润华建筑公司的工地联系人或负责人。被上诉人**对上述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本案欠款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文书中证明其为职务行为的证据上均有润华公司盖章;上诉人在联系**购买材料时,并未说是代表润华建筑公司购买,后找上诉人索要货款时,才得知上诉人虽然在相关工地负责,但同时在该工地自行承揽、承包工程,所购材料与润华建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多次要款时,上诉人推脱说是润华建筑公司购买;一审中,法官曾两次约谈润华建筑公司负责人,该负责人均表明本案所涉款项与润华建筑公司无关,是上诉人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或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上诉人润华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2、欠款数额是39509元还是42509元。
案涉买卖空心砖、水泥砖业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或证明条的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2011年12月25日,***以经办人的身份出具,虽然注明了润华建筑公司或工地,但未有润华建筑公司盖章确认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在5年后即2016年1月10日,***对上述业务为**重新出具欠条,***仍以润华建筑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出具,但仍未有润华建筑公司盖章确认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主张其行为代表润华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润华建筑公司不认可,***一、二审提供的工程师证件、分包合同、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主张其行为系润华建筑公司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在2016年1月10日为**重新出具两份欠条,确认的欠款数额为39509元;同日,其关于3000元失效存单为**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注明“因该存单无法提取现金,已失效,故应在原欠金额的基础上增加叁仟元正”,因此,其欠款的数额应该是42509元。***主张一审认定欠款数额不正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韩文卓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