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5-05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214号
原告:***,居民。
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桂花,经理。
被告:***,成年,居民。
原告***诉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日照市安泰尚城工地、水利学院工地、职教中心工地等相关建筑工程期间,违法违规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工地出租了部分架管、扣子等建筑设备材料。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上欠原告租赁费10656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10656元。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日照市安泰尚城工地、水利学院工地、职教中心工地,上述工地施工期间,经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联系,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原告处租用建筑设备用于工程施工。经结算,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0656元。其中2010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债务单位:日照市润华建筑公司,事由:职教中心工地租赁费(***),欠款金额1250元,制单:***,加盖”润华建设第三项目部”公章。2010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债务单位:日照市润华建筑公司,事由:***尚城工地租赁费,欠款金额7290元,经办人:***,加盖”润华建设第三项目部”公章。2010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债务单位:日照市润华建筑公司,事由:水利学院工地租赁费(凌继胜),欠款金额2116元,制单:***,加盖”润华建设第三项目部”公章。该欠款凭据中所写的”凌继胜”系在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站干活人员,其认可该部分租赁费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共计租赁费1065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租赁费106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款凭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其所承揽的日照市安泰尚城工地、水利学院工地、职教中心工地,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经结算,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065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期间从原告处租用建筑设备用于工程施工并出具欠款凭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065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 凡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