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7943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华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项30112元及从2010年9月20日至今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承揽了被告润华公司承包的兴业四季春城8#、20#水暖工程,其中,兴业四季春城8#水暖工程人工费2835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800元,尚欠原告14552元;兴业四季春城20#水暖工程人工费225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元,尚欠原告15560元。2010年9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30112元,被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被告至今未付拖欠工程款。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利,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润华公司在庭审时未到庭答辩,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诉争款项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发生的欠款,当时情况为项目部承包经营,盈亏自负,公司没有任何记账记录,在2013年前公司���款均已经诉讼并通过法院给付。本欠款数额是否属实其无法考证,经询问当时项目负责人,仅欠款1万多元。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与现法定代表人书面约定所有欠款与其无关。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其有关,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案经送达,被告***未予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9月20日,被告润华公司出具的欠款单一份。证实被告润华公司项目经理***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在其承包的兴业四季春城8号楼、20号楼进行水暖工程施工,结算后尚欠原告人工费30112元。欠款单加盖被告润华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被告***作为分项施工负责人,即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2017)鲁1102民初353号、(2017���鲁11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被告润华公司在欠款单上加盖的也是润华建设项目部公章。润华建设项目部即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经审理后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二审维持该判决。证据三、2010年日照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报表。证明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兴业四季春城住宅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将其中的8#、20#楼水暖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完成。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后经核实,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款单系其出具,同时认可其中载明的工程量、已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但主张诉争项目完成后,其不在被告润华公司干了,在该欠款单出具后该公司是否还存在付款其不清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上不存��瑕疵,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关联性,本院将在以下分析中进行认定。对证据三被告润华公司未在本庭指定期限内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经被告***质证,其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庭审核,该证据形式上不存在瑕疵,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兴业四季春城20#的施工单,后原告为该工地8#、20#水暖工程提供劳务。2010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兴业四季春城8#、20#水暖工程人工费①.兴业四季春城8#3544㎡×8元/㎡=28352元付13800,欠14552元大写壹万肆仟***拾贰元;②兴业四季春城20#2820㎡×8元/㎡=22560元付7000元��欠15560元大写壹万伍仟***拾元。共欠14552+15560=30112元大写叁万零壹佰壹拾贰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中分项施工负责人处签字,该结算单同时加盖“润华建设第二项目部”印章。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仅为诉争水暖工程提供劳务,并不提供材料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明确载明了欠款事由、欠款金额及债权人等信息,被告***作为分项施工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润华建设第二项目部印章。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为工程实际承包人的情形下,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润华公司承担。虽被告润华公司主张项目部自负盈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此项约定。况且即便该约定属实,其效力亦并不当然及于原告。被告润华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该结算单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得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润华公司主张原告本案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虽被告润华公司主张欠款金额仅为1万元多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结算后存在其他付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润华公司偿还原告人工费301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付款时间,而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次日,即2018年9月20日起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人工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30112元; 二、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本金3011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上述人工费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