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民终12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潍坊路西首(西安吉庄子村委段),组织机构代码77207924-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凭据,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的签字上诉人无法判断真假,一审认定该凭证依据不足。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确认,其既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工程合同。二、一审认定的证据三、四,没有在庭审时提交,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违反了诉讼程序。三、即使欠款凭证是真实的,早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华应出庭作证,一审采纳该证据不当。
***答辩称:一、***出具的欠款凭证上加盖了上诉人第三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与(2014)东商初字368号案件中上诉人第三项目部的印章一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一审中没有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更没有证实涉案工程合同情况。二、在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当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7日内补充举证,上诉人8日内对补充证据进行质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人自己放弃权利不质证,不能认为一审程序不合法。三、一审已经查明诉讼时效没有问题。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991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下半年,***分别承揽了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济宁医学院、**工地的内墙涂料工程,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5月20日,经结算,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济宁医学院工地工程款为51065元,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款凭据一份。2011年7月4日,经结算,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地工程款8926元,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凭据一份。后***多次催要未果。
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与***签订诉状中所涉及的工程合同,也从未向***出具过欠款凭证,更没有向***支付工程款,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在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二、即使***诉状中的事实存在,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款,根据***诉状**,2011年7月4日已经就工程进行过结算,至今早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5月20日的欠款凭证一份,证实在2010年,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找到***,要求***在其承包的济宁医学院工地进行内墙涂料涂刷,***施工约三个月,总工程款12万余元,已经给付7万余元,至2011年5月20日***与***在济南路沁园小区进行了对账结算,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51065元,***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并在凭证上加盖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证据二、2011年7月4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证实在2010年冬,***让***在**工地进行涂料施工,总工程款3万多元,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11年7月4日***出具欠款凭证一张,并加盖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证据三、*****的说明一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四、(2014)东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有异议,该凭据没有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印章,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登记名称是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该凭据的印章名称是润华建设第三项目部,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四,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意见。
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济宁医学院、职教中心、**、水利学院四个工程,***在上述工程中任项目经理。***在济宁医学院工地、**工地承揽了内墙涂料工程。2011年5月20日,经结算,***给***出具了欠款凭证一份,内容为“济宁医学院工地内墙涂料款(***)”,欠款数额为51065元;2011年7月4日***给***出具欠款凭证一张,内容为“**工地内墙涂料款(***)”,欠款数额为8926元。以上两份欠款凭据除了***书写外,还加盖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后***催要未果,***等人曾于2013年6月份寻求*****帮助。
一审法院认为: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期间出具欠款凭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要求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要求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一直通过*****主张权利,故对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欠款59991元;二、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欠款51065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三、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926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法院庭审时限被上诉人庭后7日内补充提供证据,上诉人8日内到庭对补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四,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一审未对此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一审时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未参与本案诉讼。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工程价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是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主张权利的欠款凭证上记载的欠款人、事由、欠款金额等事项明确、具体,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上诉人第三项目部印章,***时为上诉人涉案工地项目部经理,其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对欠款凭证上***的签字及加盖上诉人第三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以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不认可欠款凭证上***的签字和加盖的印章的理由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欠款凭证上没有载明付款的时间,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对给付工程价款的期限达成合意,上诉人应当及时给付,被上诉人也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本案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欠款的事实不清、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庭审时要求被上诉人补充证据和上诉人对补充证据进行质证,是对当事人举证期限的延长和告知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上诉人补充证据后,一审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而未组织质证,已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