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甬环科预拌砂浆有限公司、宁波市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1民初3654号 原告:***甬环科预拌砂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316885183W),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村原石塘山。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30162482J),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222号079幢(4-3-3)。 法定代表人:**多。 原告***甬环科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甬环科预拌砂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甬环科预拌砂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市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6688.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41元(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干混砂浆货款36688.11元,被告屡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宁波市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波市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甬环科预拌砂浆有限公司货款36688.11元,并赔偿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41元,以及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6688.1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2、被告宁波市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甬环科预拌砂浆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宁波市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