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民再30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五莲县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威海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北、莒州路南兴业银河华府写字楼C0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五莲县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2)鲁11民终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鲁1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丰公司称,原审判决判令泰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诉讼费不应由泰丰公司负担。
***称,本案判决是在(2021)鲁11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上作出的,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并与***此前所诉案件合并审理。
兴业公司称,兴业公司未欠付泰丰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时,应与***诉兴业公司、泰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一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鲁11民终31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胡 建
审判员 ***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