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绿时代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省绿时代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昌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1执异18号
案外人胡志勇,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洪波,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绿时代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年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怡康,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昌市昌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明仁,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明仁,男,汉族,1973年5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省绿时代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时代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昌市昌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浦公司)、徐明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志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胡志勇异议称,2016年其以昌浦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南昌华南城工程劳务分包业务,在收到工程劳务款后也是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外支付给劳务工人的。在2019年年底,也一直与该工程建设单位积极协商沟通催要剩余工程劳务款,直到2020年1月23日该工程建设单位将剩余30万元工程劳务款转至昌浦公司账户。但因昌浦公司涉及其他案件纠纷,导致其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实际上该300000元的工程劳务款应归其所有并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故而请求本院向其支付上述300000元工程劳务款。
案外人胡志勇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5月8日由昌浦公司与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昌华南城F02地块三期住宅施工总承包三标段工程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部分收、付款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
绿时代公司辩称,一、案外人胡志勇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且页码不齐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上述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和昌浦公司,胡志勇是合同收款业务办理人。合同中具体约定: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款项至昌浦公司及指定账户,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不接受任何委托付款。合同债权、债务均不得转让。昌浦公司提供所有发票给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署页有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和昌浦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从上述合同内容看,该合同是用于明确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和昌浦公司权利义务的,工程款也是昌浦公司的应收款项,与案外人胡志勇无关。胡志勇主张其与昌浦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胡志勇和昌浦公司的挂靠合同属无效合同,挂靠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主张返还3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将案外人胡志勇的异议申请书邮寄至昌浦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但昌浦公司、徐明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绿时代公司与昌浦公司、徐明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洪仲调字第0025号调解书,确认:一、双方确认绿时代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1月6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1月9日支付5万元、2017年11月10日支付25万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20万,向昌浦公司支付了投资款共计90万元;昌浦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8年3月1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0月9日支付10万元,向绿时代公司返还了投资款30万元;二、昌浦公司拖欠绿时代公司未还的投资款本金60万元应在仲裁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绿时代公司一次性返还完毕;三、昌浦公司应向绿时代公司支付投资款的利息,利息自投资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按年息24%计算(其中10万元部分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19日为3133.33元;10万元部分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3月1日为7866.68元;10万元部分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0月9日为22199.98元;10万元部分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6月19日为38866.7元;5万元部分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6月19日为19333.3元;25万元部分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6月19日为96500元;20万元部分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6月19日为75733.3元),利息总额为263633.29元,昌浦公司应自2019年8月至11月每月向绿时代公司支付6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向绿时代公司支付余款23633.29元;四、绿时代公司预交的本案仲裁费218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700元、案件处理费5160元)、绿时代公司预交的本案公告费3000元、绿时代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绿时代公司因本案财产保全发生的保全费5000元均由昌浦公司承担,并由昌浦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绿时代公司;五、上述还款计划中,昌浦公司如有任何一期欠款未如期偿还的,绿时代公司有权就本调解协议中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昌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仁以个人名下全部财产为昌浦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七、双方对本案无其他未决争议;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及南昌仲裁委员会一份,由南昌仲裁委员会据此出具调解书,调解书无需写明争议事实和调解理由。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根据绿时代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赣01执366号。同月24日,本院从昌浦公司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南昌豫章支行的银行账户(账户:15×××55)扣划600000元至本院账户。同月25日,绿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上述600000元转入该公司开设于江西银行南昌长堎支行的账户上。2019年8月8日,本院在扣除8400元执行费后将剩余591600元转入绿时代公司账户。后本院根据绿时代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昌浦公司上述账户的冻结。2019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赣01执36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2月31日,因昌浦公司违反调解协议,根据绿时代公司的申请,本院再次冻结昌浦公司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南昌豫章支行的银行账户(账户:15×××55)。
本院认为,案外人胡志勇对已被本院冻结的在昌浦公司账户内的30万元资金提出实体性权利,继而排除本院对该笔资金的执行,属案外人异议。本案中涉争的资金属人民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高度流通、灵活支付等特性,是一种货币资产,属动产范围,自交付时起发生该动产物权的转移,由实际接收动产的承受人即储户享有其名下动产上的所有权。我国实行的是开设银行账户实名制,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因此,银行的资金登记在谁的名下账户内,就应推定谁对该资金享有所有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也规定,银行存款权利人的判断标准是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来判断。现案外人胡志勇主张的资金是在昌浦公司名下账户内,根据前文所述,该笔资金应归属为昌浦公司的财产,案外人胡志勇不是该笔资金的储户,故而不是该资金的权利人。因案外人胡志勇不是该资金的权利人,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可排除执行的情形。
综上所述,案外人胡志勇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胡志勇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梁 珂
审判员 吴明军
审判员 郭小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