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绿时代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绿时代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初186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职业:南昌市三原色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波,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绿时代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西大街**江西省林科院南门片区的重点实验大楼主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688528160T。
法定代表人:徐年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怡康,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昌市昌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南昌国际金融大厦****(第**)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5787858282。
法定代表人:徐明仁。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绿时代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时代公司)、第三人南昌市昌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波、被告绿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怡康,第三人昌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第三人银行账户(15×××55)中由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支付南昌华南城项目劳务工程款30万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账户该工程款30万元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是第三人南昌华南城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确认中建五局汇至第三人银行账户(15×××55)工程款30万元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和配合办理将第三人银行账户(15×××55)工程款3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由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接南昌华南城项目劳务分包项目,该工程项目劳务全部由原告组织施工,劳务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同时该项劳务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基于上述约定,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发包方中建五局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虽然落款盖有第三人印章,但都是原告办理的,原告签名确认,且落款处签名只有原告一个,同时明确约定原告作为收款业务办理人也是这个原因。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按时按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在该项目劳务工程上投入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也为此向该项目农民工、材料商等支付了大笔资金费用。期间,发包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该项目劳务工程款至第三人账户(15×××55),第三人都是在收到该项目劳务工程款后直接支付给原告。2019年,原告一直与发包方积极协商沟通催要剩余工程劳务款,直至2020年1月23日发包方才将工程劳务款30万元汇至第三人账户。当原告向第三人催要将工程劳务款30万元支付给原告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却发现第三人账户已因其与被告企业借款纠纷被法院查封冻结而无法支付。故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由于对执行异议申请仅限于形式审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赣0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绿时代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提出的昌浦公司账户中的30万元属于***应得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从***提供的证据《合同文件》来看,其提供的系复印件,且根据页码显示,合同共有96页,而其只提供了其中的7页,答辩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二、***提供的合同其性质属于建筑施工合同,发包人为中建五局(甲方),承包人为昌浦公司(乙方)。合同第9页第(11)条明确约定***为合同收款业务办理人,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合同签约单位及指定账户,甲方不接受任何委托付款;第(12)条甲乙双方约定,所有本合同债权、债务均不得转让。合同中还明确由昌浦公司提供所有发票给中建五局。合同签署页有中建五局和昌浦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因此从合同内容上看该合同是用于明确中建五局和昌浦公司权利义务的,工程款也是昌浦公司应收款项,与案外人***无关。***在异议申请书中主张其和昌浦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建筑法》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和昌浦公司的挂靠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挂靠关系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其主张该30万元工程款归其所有不应得到支持。三、人民币属于动产、系种类物,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生效条件。在本案中,中建五局已经将30万元款项通过转账给了昌浦公司,那么该笔款项所有权就已经归属于昌浦公司。答辩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昌浦公司的该笔财产合法合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的执行异议诉请。
昌浦公司述称,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请及事实与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一:《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接南昌华南城项目劳务分包项目,原告是该工程项目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项目劳务全部由原告组织施工,劳务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同时该项劳务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证据二、银行凭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1)、第三人在收到发包方该项目劳务工程款后直接支付给原告;(2)、原告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所涉税款先汇至第三人账户,然后由第三人以其名义立即用于缴纳税款,即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所涉税款系由原告支付、承担,原告是该工程项目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支付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在收到该项目劳务工程款后用于支付该项目劳务工程农民工工资等。原告是该工程项目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
证据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证明目的:原告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履约保证金汇至第三人账户,然后由第三人以其名义汇给发包人,即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系由原告支付、承担,原告是该工程项目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
证据五、汇款凭证三张,证明案涉30万元款项系中建五局支付给华南城三期住宅项目的劳务工程款。
另原告***申请付登鹤、高尚文、黄志兵、杨小兰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是该工程项目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付登鹤、高尚文、黄志兵、杨小兰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
被告绿时代公司和第三人昌浦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是中建五局和昌浦公司,从协议来看是实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租赁或者有偿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进行认定;对证据三因是内部制作的凭据,本院无法确定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对证据四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据因是内部制作,本院也无法确定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确定案涉争议的30万元的进账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中建五局(甲方)与昌浦公司(乙方)签订南昌华南城F02地块三期住宅施工总承包三标段工程《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2105002502000201501038),合同约定昌浦公司承接南昌华南城项目劳务分包项目。乙方指定***为合同收款业务办理人,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合同签约单位及指定账户,甲方不接受任何委托付款。甲乙双方约定,所有本合同的债权、债务均不得转让。甲、乙方双方盖章签字确认,且原告作为乙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字。
2019年12月1日,昌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南昌华南城F02地块三期住宅施工总承包三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施工事宜达成本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项目全部由乙方组织施工,并承担该项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缺陷修补费用、税金以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往来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和法律义务。甲乙双方的施工管理费用及人员工资、现场费用等费用由乙方负担。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归乙方所有,乙方的财务管理实行财务自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另,协议说明2016年签订协议遗失,现补签本协议,与原协议内容一致。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2020年1月23日,中建五局向昌浦公司汇款30万元。
再查明,本院在执行绿时代公司与昌浦公司、徐明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2016年其以昌浦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南昌华南城工程劳务分包业务,在收到工程劳务款后也是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外支付给劳务工人的,直到2020年1月23日该工程建设单位将剩余30万元工程劳务款转至账户。因昌浦公司涉及其他案件纠纷,导致其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实际上该30万元的工程劳务款应归其所有并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故请求本院向其支付上述30万元工程劳务款。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赣01执异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昌浦公司账户内的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是否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主张其以昌浦公司名义承接南昌华南城项目劳务分包项目,该工程项目劳务全部由***组织施工,劳务工程款属于***所有。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标的物系货币,属于动产,自交付时起发生动产物权的转移,由实际接收动产的承受人即储户享有其名下动产上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也规定,银行存款权利人的判断标准是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故案涉款项已实际汇入昌浦公司银行账户,该笔资金应归属于昌浦公司的财产。在昌浦公司与***尚未完成案涉款项的交付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与昌浦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要求昌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在效力上亦未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依此要求阻却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享有的系对昌浦公司的债权,该债权亦不能等同于所有权,***主张其对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昌浦公司主张其相应权利。
本案中《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中建五局和昌浦公司,中建五局并未与***直接签订合同,而根据昌浦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看,实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租赁或者有偿使用,从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也可知***应当向昌浦公司缴纳管理费也能印证该事实。众所周知,建筑施工企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且施工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不仅要求此类企业要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而且要具有与从事的建筑施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资质。实践中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中所谓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实质,是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或者租赁形式,掩盖其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施工的目的,由于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禁止的行为,故与之相关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亦为法律所不容。
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且还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事务,其应当知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态度,选择利用昌浦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因此,即便能够认定***实际组织对案涉项目施工,因其对外以昌浦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争议款项亦实际汇至昌浦公司银行账户,其就应当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即其对应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还请求确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此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昌浦公司账户内的案涉争议款项在法律上即为昌浦公司的财产,***对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31×××42-3;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 朋
审判员 谢 芸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魏娟
书记员刘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