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2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身份证号码370829198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良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志强街区6栋3-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2541949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高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雎县。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良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5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2020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作出(2020)甘0271民初43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将线索移送**机关,**机关认为该案件属于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犯罪并未立案审查,但也未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更未以书面形式将该案的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三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的权益未得到保障。上诉人本次起诉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与之前生效裁定中的诉讼请求并未发生冲突,前诉生效裁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进行实质处理,仅是将案件线索移送**机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未得到解决。2.本案上诉人仅起诉了三被上诉人,并不涉及***,***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本案的审理并不以***刑事判决结果为基础,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仍以本案与***存在关联,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属认定事实不清。
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甘肃良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0546元,并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其于2020年5月28日就于某与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甘0271民初4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于某的起诉。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已生效。本案与一审法院受理的(2020)甘0271民初437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综上,于某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于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甘0271民初437号民事裁定认定***作为甘肃良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嘉峪关市救灾物资储备库项目负责人时,将125万元工程款违法占为私用,认定***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以此为由驳回于某的起诉并将线索移送**机关。此后,**机关一直未告知于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故于某再次起诉请求本案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鉴于***并非本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无证据证实于某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与***涉嫌刑事犯罪之间存在牵连性或者本案当事人相关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同时,上述437号案件仅是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并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在此情况下,于某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请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就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5425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