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村民委员会、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91民初1039号
原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大连路宋家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2316092W。
法定代表人:王海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群,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传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峰,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30680810L。
法定代表人:张加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花,公司员工。
原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王建筑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董家村委)、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煜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王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群、被告大董家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峰、锦煜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尧王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682859.82元及利息;2.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7日,原告、两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将位于安置楼项目8#、11#、17#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由原告自筹资金,待进度达到70%时,分七次付款,工程备案并审计完成后一年内付至审计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据实结算。原告如约履行,2011年12月顺利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大董家村委于2014年5、6月委托进行工程造价审核,8#楼、11#楼总造价为5217180.44元,被告已付款5054320.62元,尚欠162859.82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被告大董家村委辩称,被告大董家村委不应当是付款主体,2010年大董家村进行旧村改造,需要建设居民安置楼,村委与锦煜房产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由锦煜房产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居民安置楼,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按照协议建筑公司的招募由锦煜房产公司负责,建设款由锦煜房产公司支付,与村委无关,原告对此明知,原告已支取的建筑款均是从锦煜房产公司支取,从未向村委讨要,现也不应向村委主张,请求驳回其向大董家村委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是工程质保金,该批楼房于2011年12月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在出现需要维修项目时,村委都是向锦煜房产公司提出,锦煜房产公司给予维修或直接支付给居民维修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也应向锦煜房产公司主张,锦煜房产公司向村委负责,原告向锦煜房产公司负责,具体质保金数额与维修费用也有锦煜房产公司掌握。综上,原告与大董家村委在楼房建设款支付问题上没有直接关系,应向锦煜房产公司主张有关费用。
被告锦煜房产公司辩称,锦煜房产公司投资方,施工合同是三方协议,甲方是大董家村委主要负责工程质量,施工单位是尧王建筑公司,锦煜房产公司前期按照合同付款,现在有异议的是最后的质保金,工程款在工程备案完成并审计完成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付到95%现在已付款至97%,工程交工后一直在维修,保修期为五年。原告主张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缺少开发区质监站签字的官方文件,只有一些相关的责任主体签字,不能视为验收,拨款的条件不成立。虽然备案的主体是大董家村委,但是备案的资料由施工方提供,施工方到现在还没有提供资料,被告大董家村委无法备案。第三,施工合同的第七条第九项规定原告作为总的承包方对工程的质量和进度负有总的责任,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综上,涉案工程的备案和验收都没有完成,不具备拨款的条件,也不存在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大董家村委(甲方)因进行城中村改造,于2010年11月13日与锦煜房产公司(乙方)签订《城中村改造合作框架协议书》:一、合作建设项目内容:1、大董家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建设一期建设多层住宅18栋,二期建设8栋。2、安置楼建设标准完成施工图设计的全部内容。二、合作方式:1、大董家村旧村改造安置用地内的一期安置楼全部由锦煜房产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实施交钥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安置楼建设标准要求后交付大董家村委,工程建设投资包括:建筑工程造价、施工图设计审查费用、监理费、、地质勘察和审查费以及办理开工手续直至竣工需缴纳的各项费用2、双方对建设成本的结算方式按照:工程建设成本+各项费用+利润(工程建设成本×13%)进行结算。三、甲方责任:1、创造一个和谐、安定的建设施工环境,及时解决各种不利于施工建设的矛盾问题。2、协调好政府部门及周边住户之间的关系。3、保证安置楼建设过程中所需的水、电线路畅通,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4、及时办理各类行政审批手续,必要时可按照乙方的要求出具相应的书面委托。5、本着精诚合作、诚信履约的原则,协同乙方解决本息项目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问题。6、积极组织拆迁工作,及时进行土地挂牌出让并办理有关手续,按期偿还投资款。四、乙方责任:1、保证按照旧村改造的规划方案和图纸设计要求,在约定的工期内建成安置楼。2、保证建设资金的正常投入,并协调好建设部门的关系,负责协助甲方办理本项目施工中所需的建设相关手续。3、及时交纳工程开工前的所有费用。4、负责选择施工队伍,组织好工程招标,为降低工程造价,各项工程预算取费,不得突破北京路街道办事处统一制定的标准。5、协同甲方解决本项目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问题。2014年3月26日,被告大董家村委(甲方)与被告锦煜房产公司(乙方)签订《北京路大董家村旧村改造部分出让土地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地块范围属于北京路大董家村民委员会所有拆迁用地,安置区规划建设多层住宅楼一期8栋、二期7栋。合作方式为:乙方出资在甲方拆迁土地上进行拆迁安置楼建设与开发,甲方负责拆迁腾空全部土地,乙方协助甲方拆迁。多层安置楼全部由乙方代建,建设的全部投资由乙方垫付,包括:建设工程造价及办理开工手续,直至竣工需缴纳的各项费用,甲、乙双方对建设成本的结算方式安置:安置区15栋楼实际总投资+总投资利润进行结算,总投资利润按总投资额的13%计取(实际总投资包括工程建筑成本+前期各项费用),该合作开发区出让地块已于2008年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性质原位商住用地,合作土地价格确定及收益分配:经甲乙双方商定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确定临沂路以西、连云港路北的D地块(约计32.9亩以实际测绘为准,D地块位置图附后)的商定价格。该地块采用挂牌出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如土地挂牌成交价格高于双方商定的价格,高出部分(扣除相应的税费后)甲方与乙方按照5:5的比例共同受益;如土地挂牌成交价格低于双方商定的价格时,乙方应按照协商价与交易价的差额补交给甲方(在挂牌交易完成后后3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双方还对双方权益及责任、结算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大董家村委对外对8#、11#、17#楼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中标,中标价776万元,总工期220天。2011年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大董家村委(甲方)、锦煜房产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安置项目8#、11#、17#号楼。二、承包范围:1、设计图纸内的土建、安装、粗装饰等工程由乙方单位施工。2、甲方、丙方外包项目:钢筋、商品砼、门窗、外墙保温系统、太阳能、栏杆扶手、瓷砖、单元对讲门及系统、入户门、车库储藏室门等由丙方直接发包。三、结算方式:1、根据图纸及甲、丙方出具的建筑做法,据实结算。2、本工程安装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08价目表)相关费用定额,Ⅲ类工程,定额人工按40元/工日进行结算。3、措施费一次性包干为130元/平米(不含税),措施费不让利。变更部分的措施费按时结算。建筑面积安装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4、预结算价不包含甲、丙方发包项目和甲、丙方供材。甲、丙方供材项目乙方计取安装费和1.5%的采保费。甲、丙方发包项目乙方计取1.5%的管理费。5、工程变更和签证待工程竣工后结算时另计,不在合同内,拨进度款时不予考虑。6、工程竣工备案后经甲、丙委托第三方审计工程造价,按审结价乙方让利1%给丙方。甲、丙方发包项目和甲、丙方供材不让利,其他的分项关系材料由甲、丙方指定品牌并确认价格的不让利,乙方自行采购施工。四、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根据实际进度的70%分七次付款,具体为基础回填完成一次,二层主体完成一次,四层主体完成一次,主体封顶一次,内外墙抹灰完成一次,水电安装完成一次,竣工验收交付给业主钥匙一次。工程备案并审计后一年内付至审结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材料控制、工程管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安全管理工作、竣工和保修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13日,被告大董家村委将案涉楼房分配给相应安置户。
2014年,被告锦煜房产公司委托山东龙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咨询公司)对11#楼进行工程造价审核,龙翔咨询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鲁龙翔造字[2014]第11号《造价咨询报告》,审核结果为:由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625345.85元,经审核最终确定工程结算值为3121998.52元,核减503347.33元。原告及被告锦煜房产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加盖了公章。被告大董家村委委托青岛海易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易咨询公司)对8#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海易咨询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青岛海易审(2014)-006-003号《基建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建设单位送审造价为2512455.02元,经审核,核减造价417273.1元,审定造价为2095181.92元,原告及被告锦煜房产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加盖了公章。
工程款的拨付流程为:原告提出付款申请—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工地代表签字—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的领导签字同意—锦煜房产公司财务付款。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大部分收据载明的付款单位为大董家村委,少部分收据载明的付款单位为锦煜房产开发区项目部,被告锦煜房产公司已对8#楼向原告付款2015422元,对11#楼向原告付款3038898.62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城中村改造合作框架协议书》、《北京路大董家村旧村改造部分出让土地合作开发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两被告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
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两被告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大董家村委主张村委与锦煜房产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建设工程款由锦煜房产公司支付,其不是付款主体,本院不予认定,首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大董家村委不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其次,在工程进度款拨付中,大董家村委与锦煜房产公司均对原告的拨款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同意后,才由锦煜房产公司财务部门付款;第三,两被告合作开发区房地产项目,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责任承担的约定是其内部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两被告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双方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应对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委托龙翔咨询公司、海易咨询公司对8#、11#楼工程造价进行了核定,被告锦煜房产公司对工程造价无异议,8#、11#楼工程造价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给予被告大董家村委1%的让利,对龙翔咨询公司、海易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本院予以认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大董家村委已于2012年1月13日分将案涉安置楼房配给相应安置户居住使用,故保修期间应自该日起起算,保修期间于2017年1月13日届满,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
被告锦煜房产公司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6万元,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案涉房产已于2012年1月由被告大董家村委分配给相应安置户居住使用,原告不是建设工程的备案的主体,被告锦煜房产公司以工程未备案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质保金,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村民委员会、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置楼项目8#楼工程款7975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759.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村民委员会、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置楼项目11#楼工程款830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09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779(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照市东港区村民委员会、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大鹏
书记员安从丽
附:
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告知事项
一、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后,相关当事人需支付执行费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财产通过查封、扣押、提取、拍卖等强制执行,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传、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案案件履行账号信息(一案一帐户):
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
2.账号:62×××60;
3.户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实际交款人、收款人、承办法官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