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03民初539号
原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恒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东辛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0889025420。
法定代表人:赵凯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公司员工。
第三人: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大连路宋家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2316092W。
法定代表人:王海洋,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恒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曹建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纪庆义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