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25民初975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娟,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告:***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工业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33653679X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张松,男,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告:云南友匀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南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MA6N1UE569。
法定代表人:张松。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友匀石化有限公司、张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之策,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建公司”)、云南友匀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匀石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张松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予并追加张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娟,被告***,被告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松,友匀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之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316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至偿清之日止);被告鼎建公司对工程款13162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友匀石化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松对其发包行为承担责任;暂计利息7642.64元(2018年10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131620元×4.7%=6186.14元+3个月l456.50元),以上共计139262.64元。2.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3日,被告友匀石化需建设加油站,其法定代表人张松便找到被告***,被告友匀石化便将石屏山原峰陶溪加油站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毛石挡墙施工分包给原告。在该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以被告鼎建公司作为承建单位进行施工。原告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结算,至今被告***尚有131620元未付清原告。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务承包关系,其应当支付劳务工程款,被告***以被告鼎建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被告鼎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友匀石化作为发包方,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鼎建公司辩称,***与张松是朋友关系,该工程***仅仅是作为中间人介绍,公司与涉案工程有何关系,请原告方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认为涉案工程与***的公司、张松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已经提交法庭,工程施工过程中***帮张松转付工程款属实,但仅仅是帮忙支付。以上是***及鼎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友匀石化、张松辩称,一、原告起诉友匀石化和张松主体不适格,友匀石化与本案毫无关系,本案石屏山原峰陶溪加油站的投资人并非友匀石化。被告张松、友匀石化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不适格。二、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方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同时,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不应当主张。三、被告友匀石化、张松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原告违约。与***的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金。原告与友匀石化、张松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四、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当全部由原告方承担。
综合上述诉辩主张,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3.由谁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被告***与原告成立劳务承包关系的事实。
2.《工程结算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至今尚欠131620元。
3.申请证人谭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把工程承包给证人施工,价格是70元。按照图纸施工,现场还有管理人员,按照管理人员的要求施工。基沟由其他人负责开挖的。
4.申请法院调取了《红河州商务局关于石屏山原峰陶溪加油站予以规划确认通知》,发包方为张松个人,故原告方追加张松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友匀石化、张松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该合同是***的个人行为,其擅自将工程交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是无效合同。合同的2.1、2.4明确约定质保金为5%,当出现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质保金不能要求现在退回。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工程质量、验收无关。本案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友匀石化与涉案工程无关,规划明确要求工程需经验收合格,而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无法验收合格。证人对工程质量的问题不能说明,其没有资质。证人不认识张松,证明了证人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
被告鼎建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仅是介绍,不存在以公司的名义分包。对第2组证据,结算单与工程的质量无关,仅仅只是对工程量及单价的约定,质量是否合格要由相关部门及检测机构验收。结算单上有***的签字,是因为从开始***都是作为中间人、证人,所以***在结算单上签字。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意见,是政府签发的。施工过程中***没有去过现场。
被告鼎建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作为介绍人、中间人,没有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施工工程,工程介绍成功以后***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合同与公司没有关系,是个人行为。
2.转账截图,欲证明:***帮张松转付工程款,没有收过任何钱款,是个人行为。
3.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欲证明:结算单与工程的质量无关,仅只是对工程量及单价的约定,质量是否合格要由相关部门及检测机构验收。结算单上有***的签字,***只是作为中间人,所以***在结算单上签字。
4.售车协议复印件,欲证明:***向张松购买车辆,购车款直接转账给本案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作为中间人签订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中涉及到张松转账给徐文萍、***的费用予以认可,金额5万元、8万元、2万元,共计15万元,在结算单中记载,其余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工程结算单与原告的证据一致,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方当事人在场,对原告施工事实的认可,以及工程款的认可,证明原告的主张真实,合法有效。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购车款抵扣工程款246000元属实。
被告友匀石化、张松质证认为,对两个合同的意见与前面的陈述一致,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合同结合在一起可以证明鼎建公司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对第2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前面的陈述一致。对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认可已经支付的款项金额。同时,张松与***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
被告友匀石化、张松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友匀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加油站规划确认通知复印件、加油站选址意见表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是张松个人发包给***,约定的质保金为5%,约定的质量标准为GB50300-2001、GB50205-2001,加油站的投资单位是云南山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业主均为张松个人,系张松的个人行为,与友匀公司无关,原告起诉友匀公司属主体错误。
3.云南山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工程与张松个人、友匀公司无关,石屏山原峰陶溪加油站是云南山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
4.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张松预付鉴定费为35000元,经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故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方承担。
5.《鉴定报告》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合同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系张松以个人名义签订,张松同时担任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然张松以个人名义签订,不能够视为其是云南山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规划确认通知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其记载的通知确认的业主为张松,对该证据无异议。该通知所通知的业主为张松,不能证明石屏山原峰陶溪加油站的投资人是云南山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加油站选址意见表,予以认可。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没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石屏山原峰陶溪加油站的发起股东、业主为张松,张松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云南山原峰建筑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鼎建公司、***质证认为,对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报告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张松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石屏山原峰陶溪加油站”、“工程地点:石屏县”、“本合同工程内容:通过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图范围内的毛石挡墙(不含挡墙基坑,机械费甲方自理)”、“工程建筑方量:总面积约为1900立方米”、“合同工期:具备开工条件后总日历天数为60天”、“工程签订总价约为人民币肆拾叁万柒仟元整(¥437000元)包工包料。此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按实际方量结算,毛石挡墙单价为:230元/立方米。”
2018年5月3日,***将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工程转包***,并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石屏山原峰陶溪加油站”、“工程地点:石屏县”、“本合同工程内容:通过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图范围内的毛石挡墙(不含挡墙基坑,机械费甲方自理)”、“工程建筑方量:总面积约为1900立方米”、“合同工期:具备开工条件后总日历天数为60天”、“工程签订总价约为人民币肆拾叁万柒仟元整(¥437000元)包工包料。此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按实际方量结算,毛石挡墙单价为:230元/立方米。”“①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伍万元;②完成工程量的50%甲方支付壹拾伍万;③工程量全部完工,按实际结算量支付至总价款的95%;④质保期满支付所剩余的全部工程款”、“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无息一次性付给乙方”。适用的标准和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钢结构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B50205-2001。***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施工,张松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10月25日张松与***对工程进行结算,***参加了结算,三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为527620元,已付150000元,车辆抵款246000元,“剩余款”131620元。
另查明,审理中,友匀公司申请对石屏山原峰陶溪加油站毛石挡墙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2020年6月28日云南昊昇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通过对石屏县石屏山原峰陶溪加油站毛石挡墙进行工程质量检测鉴定,结论如下:1.挡墙各段泄水孔布置不满足设计要求;2.抽取的挡墙砌筑石材抗压强度满足设计要求;3.抽检的挡墙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4.挡墙砌体灰缝的砂浆饱满度共抽检16个检验批,其中3个检验批的部分测点不满足规范要求,其余13个检验批的所有测点不满足规范要求;5.抽检的挡墙高度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6.挡墙顶部砌体厚度共抽检16个检验批,其中15个检验批所有测点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其余1个检测批不做判定。”张松支付检测费35000元。至本案开庭时,涉案工程未投入使用。“石屏山原峰陶溪加油站”的业主是张松,投资人信息栏载明“股东(发起人)”为张松。“云南友匀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松,“***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松将涉案的石屏山原峰陶溪加油站毛石挡墙工程发包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将该合同项下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均为自然人签订,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项下工程具有公共安全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本院确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原告***完成的石屏山原峰陶溪加油站毛石挡墙工程,经云南昊昇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通过对石屏县石屏山原峰陶溪加油站毛石挡墙进行工程质量检测鉴定,结论如下:1.挡墙各段泄水孔布置不满足设计要求;2.抽取的挡墙砌筑石材抗压强度满足设计要求;3.抽检的挡墙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4.挡墙砌体灰缝的砂浆饱满度共抽检16个检验批,其中3个检验批的部分测点不满足规范要求,其余13个检验批的所有测点不满足规范要求;5.抽检的挡墙高度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6.挡墙顶部砌体厚度共抽检16个检验批,其中15个检验批所有测点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其余1个检测批不做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经修复或验收合格,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灿
人民陪审员 杨官银
人民陪审员 李锦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