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鑫隆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宁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湘0528行初3号
原告***,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宁县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宁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原为新宁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新宁县鑫隆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汪友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新宁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宁县鑫隆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0日,原告***和第三人汪友元均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汪友元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任公司监事。2013年年底,双方因公司管理发生矛盾,第三人汪友元利用大股东和执行董事的优势地位,对公司实行独断的掌控,多年未召开股东会议。2016年第三人汪友元向被告提供虚假的《新宁县鑫隆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新修订的《新宁县鑫隆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被告于同年6月7日,对新宁县鑫隆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变更登记为400万,投资人由汪友元出资40万元、***出资30万元、***出资30万元变更登记为汪友元出资340万元、***出资30万元、***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两份文件中***和***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被告依据两份虚假材料作出变更登记,是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对新宁县鑫隆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
被告新宁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一、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是由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二、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没有实质审查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被告辩称观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汪友元、***发起成立了新宁县鑫隆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汪友元任公司执行董事,***任公司监事。2016年新宁县鑫隆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新宁县鑫隆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新修订的《新宁县鑫隆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向被告申请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以上列明提交的两份资料中均有汪友元、***、***三人的签名,其中“***”、“***”的签名均非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所签,系他人代签。2016年6月7日,被告依据新宁县鑫隆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和提供的资料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其中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变更登记为400万,投资人由汪友元出资40万元、***出资30万元、***出资30万元变更登记为汪友元出资340万元、***出资30万元、***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2017年3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对新宁县鑫隆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遂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对该公司的变更登记。
另查明,本案被告原新宁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新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新编发【2017】20号文件通知,于2017年4月28日更名为“新宁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2017年8月4日,新宁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新食药工质字【2017】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新宁县鑫隆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7日在申请注册资本变更时,所提交的材料中股东签字不真实,属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决定对其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新宁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受理第三人新宁县鑫隆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主体适格。被告对新宁县鑫隆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核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法定程序。但由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新宁县鑫隆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新修订的《新宁县鑫隆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事后也未得到***、***的追认,属虚假材料,导致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结果错误。而被告根据虚假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涉及到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之间出资比例的重大变化,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利。虽然被告在诉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罚决定,但该处罚决定并未规定改正期限,责令改正行为没有约束力,也不具有可执行性。且变更登记资料需要股东会议决定,而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和第三人汪友元,在诉讼期间经被告及本院多次协调未能就出资比例变更等情况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再作出要求第三人改正的处罚决定已没有实际意义,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宁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7日对新宁县鑫隆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宁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小凤
审判员虞淇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