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325执677号
申请执行人:兴安县泽源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双灵路。
法定代表人:常少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三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灵湖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文良平,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兴安县泽源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三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广西三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2020)桂0325民初21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兴安县泽源丰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广西三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广西三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兴安县泽源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23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63.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申请执行费2284元,但广西三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本院冻结了广西三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并限制广西三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经查,被执行人广西三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一宗土地使用权位于兴安县××镇××路××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兴安县不动产权第0××4号),但该宗土地办理有抵押登记手续,且已被建德市人民法院优先查封,本院无处置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广西三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其他银行存款、公积金、车辆、股权、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
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对被执行人广西三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予以认可,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侣松
审 判 员 宾艳芳
审 判 员 饶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干凤
书 记 员 梁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