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182执恢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广西三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三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杭建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租金人民币537057.25元,诉讼费用人民币13914.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广西三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9349元,扣除执行费外,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21439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浙0182执恢75号案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余丽
人民陪审员洪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