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桂市行再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县三建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学军,农民。
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阳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文斌,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兴安县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学军、兴安县人民政府、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桂市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桂市行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兴安县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学军及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兴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斌、龙能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兴安县三建公司以对本案以其他方式与被申请人进行和解,解除双方矛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兴安县三建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1、准许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2、恢复对本院(2013)桂市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