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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兴安县人民政府、兴安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兴行初字第2号
原告***,农民。
原告***,农民。
原告王艳枚,农民。
原告唐学军,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阳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克勤,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安杰林,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宋志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兴安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安镇志玲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文良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筱鑫,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枚、唐学军不服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艳枚、唐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越华,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克勤、安杰林,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周海鹏,第三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筱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兴安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6日为第三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座落: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54号;地号:050106-1;地类(用途):办公、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426.39㎡。”同时记事栏载明:“东北:1-2点临规划路道,以自墙外线为界;东南:2-3点与盘兴国住宅共占基脚、墙体,以墙体中线为界;西南:3-4号点邻盘兴国住宅,本己不占墙体、基脚,以盘兴国墙体外线为界;4-5邻盘兴国用地,以地类界中线为界;5-6号点临规划巷道,以地类界中线为界;西北:6-7号点临巷道,以地类界中线为界;7-1号点临巷道,以自墙外线为界。备注:该宗地属企业改制,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转让。”并附有宗地图。
两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权利人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
2、使用单位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地籍调查表。
3、单位名称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界址调查表、宗地图。
4、面积计算表(单位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5、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交款单位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6、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文华贵、唐廷河的身份证复印件。
7、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告。
8、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桂房证字第00××72号房产所有权证。
9、兴安县计划委员会兴计字(89)30号、兴计字(91)24号文件。
10、基建用地地形草图、围墙合同协议书、房地产调换协议书、建房用地协议书。
原告***、***、王艳枚、唐学军诉称,2001年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时,拍卖了该公司位于兴安镇志玲路旁的一宗土地(面积为660平方米)偿还借款,文华贵、李芝平通过竞拍获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文华贵、李芝平到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领取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07年,文华贵、李芝平将受让土地转让给蒋炳信等七人,并且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1日,蒋炳信等七人又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原告四人,2011年6月双方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凭证《建设用地批准书》。2011年8月,第三人强行侵占原告土地约300平方米,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声称侵占的土地属于其所有。之后,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的《建设用地批准书》。通过诉讼查阅土地档案及当时拍卖图纸可以证实,当时拍卖的660平方米土地现在还是拍卖时原样,面积没有减少。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也认可1999年扩建灵湖路(现改为志玲路)人行道减少的土地面积错误地计算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土地登记办法》进行更正登记,重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使用权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
2、2001年5月16日,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灵湖路(志玲路)54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档案材料。
①、转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
②、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
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
④、编号:0103454土地登记审批表;
⑤、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
⑦、建房用地协议书、交纳税费票据及契税完税证;
⑧、兴安县建设局建设规划定点通知单;
⑨、界址调查表及面积计算表;
⑩、土地使用者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兴国用(2001)字第0103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桂林市国联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计报告。
4、2001年5月17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兴安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灵湖路(志玲路)54号部分土地权属后,拍卖部分权属变更登记材料。
①、契税完税证;
②、华地估字(2001)098号土地估价报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执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2000)桂市执字第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0)执字第29号解除查封扣押令;
③、用地单位为文华贵、李芝平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④、申请人为文华贵、李芝平的国有建设用地申请呈批表及事业性收费票据三张。
5、文华贵、李芝平的第001419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批准书》(2003年9月)、兴安县(2006)规划字第019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周信权、阮建华等七人的兴安县(2007)地籍字第013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王艳枚、唐学军四人的兴安县(2011)地籍字第00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转让合同。
6、2005年4月18日权利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单位名称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界址调查表、宗地图,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桂房证字第00××72号房产所有权证。
7、2005年4月27日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土地权属变更材料。
①、转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
②、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
③、审批表;
④、2002年12月31日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缴纳改制资金票据、契税减免税通知、交纳税费票据及契税完税证;
⑤、土地使用权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兴国用(2005)第05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8、兴安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2012)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9、2011年9月27日、2012年2月17日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
10、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将灵湖路更名为志玲路的通告。
11、房屋所有权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兴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报告、兴安县房地产管理所关于注销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
12、2005年6月21日,文华贵、李芝平与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界线协议书。
13、兴安县档案馆保存的《旧城改造第四期灵湖路段扩建人行道拆迁、补偿、回建房屋统计表》(99—2000年度)、兴安县人民政府兴政发(1998)37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兴桂中路、灵湖路、葆贞街、接龙桥路段改造的规定》、《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兴桂中路、灵湖路、葆贞街、接龙桥路段的改造有关规定》。
14、***、***、王艳枚、唐学军四人的兴安县(2012)利用字第01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兴安县人民政府辩称,我们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是依法进行的,原告诉称我局进行土地登记时将灵湖路扩建人行道减少的面积计算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上,是没有证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在2012年6月已过期,其无权对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兴国用(2005)第05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2011年8月就知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三、第三人是通过合法买受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实际测量了土地面积,办证程序合法。四、原告诉称被侵占的约300平方米实际是政府征地所致,不是被告错误办证导致的,也不是第三人侵占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
2、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告。
3、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界限协议书、建房用地协议书、拆迁通知。
5、2013年1月5日兴安县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
6、兴安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2012)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7、2011年9月27日、2012年2月17日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证实被告根据权利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地籍调查、面积计算并审批,同时权利人缴纳了测绘费、证书费。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实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委托授权指界。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实被告对权利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位于兴安镇志玲路54号的国有划拨土地申请补办权属手续进行了公告。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实登记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了房产登记。被告提供的证据9、10,证实土地的来源。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存在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2001年5月16日,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位于灵湖路(志玲路)54号土地权属进行了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53.50平方米。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证实文华贵、李芝平通过竞拍取得灵湖路(志玲路)54号宗地6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1年5月办理了第001419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实第三人***、***、王艳枚、唐学军四人通过受让取得6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6、7,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土地相邻。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行政诉讼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实被告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的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计算有误。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实灵湖路已更名为志玲路。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证实房屋所有权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兴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已经注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文华贵、李芝平与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界线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实灵湖路扩建人行道的时间为1999年—2000年度。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实***、***、王艳枚、唐学军四人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证实第三人获得土地的来源。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行政诉讼纠纷。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证实被告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的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计算有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2013年1月5日兴安县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由于2013年1月25日该办公室又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两份证据存在一定的矛盾,故本院不予采性。
经审理查明,原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人改制的前身)拥有兴安县兴安镇灵湖路54号土地一宗,2001年5月16日二被告颁发给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兴国用(2001)字第0103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坐落:灵湖路;地号:0103454;用途:办公、住宅;使用权面积:壹仟柒佰伍拾叁点伍平方米(1753.5㎡);四至:东北2-3-4以围墙外线为界,4-5-6以墙外线为界,6-10以围墙外线为界,东南10-12以围墙外线为界,西南12-1邻妇幼保健院以围墙中线为界,西北1-2以地类界为界。”2001年,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兴安县建材物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依法拍卖了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灵湖路54号土地中的660平方米土地,文华贵、李芝平通过竞拍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文华贵、李芝平受让土地后办理了第001419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的主要内容为:“用地单位:文华贵、李芝平;批准用地面积:660平方米;土地用途:商业住宅;四至:东凭三建公司,南凭围墙内线,西凭灵湖路,北凭三建公司围墙外线。”2005年,二被告根据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公告补办权属手续,于同年4月18日颁发了兴国用(2005)字第05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坐落: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地号:050106;用途:办公、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426.39㎡;四至:东北1-2、2-3、3-4、4-5、5-6、6-7、7-8、8-9、9-10临菜地,以本单位围墙外线为界;东南10-11与兴安县妇幼保健院共占围墙,以围墙中线为界;西南11-12、12-13邻李芝平、文华贵用地,以地类界中线为界;13-14临志玲路,以本单位围墙外线为界;西北14-15、15-16邻李倩文住宅用地,以本单位围墙外线为界;16-17、17-1临空地,以本单位围墙、墙体外线为界。”由于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改制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26日,二被告依据第三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颁发了兴国用(2005)字第050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坐落: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54号;地号:050106-1;用途:办公、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426.39㎡;四至:东北1-2号临规划路道,以自墙外线为界;东南2-3号点与盘兴国住宅共占基脚、墙体,以墙体中线为界;西南3-4号点临盘兴国住宅,本己不占基脚、墙体,以盘兴国墙体外线为界;4-5临盘兴国用地,以地类界中线为界;5-6号临规划巷道,以地类界中线为界;西北6-7号点临巷道,以地类界中线为界;7-1号点临巷道,以自墙外线为界。备注:该宗地属企业改制,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转让。”2007年8月,文华贵、李芝平将其受让的66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蒋炳信、周信权、张广苏、阮建华、陈爱荣、张国新、周丽琼,并于同年9月11日办理了土地过户登记。2011年,蒋炳信等七人将66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原告***、***、王艳枚、唐学军,双方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现原告持有兴安县(2012)利用字第01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的主要内容为:“用地单位名称:***、***、王艳枚、唐学军;建设项目名称:建房;批准用地机关: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用地面积:陆佰陆拾平方米;建、构筑物占地面积66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出让;土地用途:商业、住宅;土地座落: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四至:东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南凭围墙内线,西凭志玲路,北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批准书有效期限自二〇一二年六月至二〇一三年六月;备注:延期(1、该宗地由周信权、阮建华、张国新、蒋炳信、陈爱荣、张广苏、周丽琼转让,建设必须符合城建规划要求。2、原证号为兴安2011地籍字第0085号。)”2011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因相邻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对兴安镇志玲路54号土地进行了测绘,并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兴安县三建公司与***等四人土地纠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重新测绘后测出三建公司与***等四人共有的面积为1820.37平方米,后通过查阅三建公司发证档案发现,无论是新图纸还是老图纸,***等四人660平方米土地都标注在三建公司发证的图纸上,而三建公司图纸上扣除***等四人660平方米后实际面积已不是1426.39平方米。在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上诉期间,被告县国土局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公函说明:“经数据矢量化后,得出兴安县三建公司的土地面积应该只有1109.82平方米,我局原颁发的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计算有误,应给予纠正。”现该案已经中止审理。2012年2月16日,第三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的兴安县(2011)地籍字第00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本院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上诉至市中院,现该案已经中止审理。2012年12月13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土地登记办法》进行更正登记,重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03年8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文良平与文华贵、李芝平对双方土地的相邻界线(界址点)进行了指认,双方分别在界址调查表中签名、盖章予以确认。2005年6月21日,原告与文华贵、李芝平就双方相邻土地分割界线达成《界线协议书》。2005年4月26日,二被告颁发的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面积为1426.39㎡。2005年4月,土地登记的地籍调查表中记载的四至为:“西南:11-12、12-13邻李芝平、文华贵用地,以地类界中线为界;13-14临志玲路,以本单位围墙外线为界。”与2004年12月,被告测绘的第三人宗地图中标注的一致。在第三人的宗地图中,文华贵、李芝平的土地四至界线中西边界线(凭志玲路)与兴安县妇幼保健院大楼西墙相邻接处齐平。经现场勘验,文华贵、李芝平的土地西边界线的实地位置与原告宗地图中所标注的一致。兴安县档案馆保存的《旧城改造第四期灵湖路段扩建人行道拆迁、补偿、回建房屋统计表》(99-2000年度),载明灵湖路的扩建时间为1999年-2000年,表中无第三人的征地补偿记录。第三人提供的2013年1月5日兴安县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与2013年1月25日该办公室出具的一份补充说明相互矛盾,因此无法证实2003年至2005年间扩建改造志玲路占用了原告的土地。
本院认为,2001年5月16日,二被告为原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人改制的前身)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灵湖路(更名为志玲路)54号宗地进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53.5平方米,为偿还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债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了整宗土地临志玲路的660平方米土地,文华贵、李芝平竞拍取得66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后办理了第001419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但是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变更登记相关内容。2005年4月18日,二被告又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颁发了兴国用(2005)字第05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面积:1426.39㎡;使用权类型:划拨。同时被告认定该宗土地是补办权属的初始登记,与2001年5月16日颁发土地使用证认定为初始登记相互矛盾。被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01年至2005年期间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通过划拨取得了周边的其他土地使用权,因此整宗土地拍卖660平方米土地后,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拥有的土地不是1426.39平方米。从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公函进一步证实被告认可原颁发的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计算有误。由于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成立了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26日,通过变更登记兴国用(2005)第05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得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后土地使用权面积没有改变,土地使用权类型改变为出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因此,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时(两次公函),应当报经兴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原告在被告不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第三人提出因志玲路(原灵湖路)扩建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但是兴安县档案馆保存的《旧城改造第四期灵湖路段扩建人行道拆迁、补偿、回建房屋统计表》(99-2000年度),证实灵湖路人行道扩建的时间是1999年-2000年,而文华贵、李芝平竞买法院拍卖的660平方米土地是2001年4月,在拍卖之前就已经完成了扩建,同时也没有征地补偿记录。从被告测绘的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宗地图中标注的文华贵、李芝平土地的西边界线(凭志玲路)与兴安县妇幼保健院大楼西墙相邻接处齐平,与现场勘验的实地界线(现凭志玲路的西边围墙)位置一致,足以证实文华贵、李芝平2001年竞买土地的西边界线没有被扩路所占用,因此不存在扩路占用了原告660平方米土地中的一部分的事实。第三人还提出2003年至2005年间扩建改造志玲路占用了原告的土地,由于其提供的2013年1月5日兴安县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与2013年1月25日该办公室出具的一份补充说明相互矛盾,无法证实2003年至2005年间扩建改造志玲路占用了原告的土地。第三人提出的扩建、改造志玲路占用原告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提供合法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相邻并存在利害关系,其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至2013年6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2011年8月与第三人发生民事诉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2012年1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第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登记事项错误,原告请求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4月26日为第三人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回香
代理审判员  胡喜生
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