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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60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盛威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义蓬街道长红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0MA2GL0U94Q。
经营者:金月丽,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义蓬街道长红村9组2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建,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市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银川路东侧(日照中科园研发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63265182。
法定代表人:郑志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盛威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盛威租赁经营部)与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市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27日依申请裁定对新世界建筑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威租赁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新世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盛威租赁经营部诉辩称:因工程施工需要,原告盛威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新世界建筑公司就被告承建的沃镭汽车关键零部件智能装备研发生产用房施工项目工程(地址:杭州市通宇路)签订了一份《杭州市建筑起重设备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新世界建筑公司租用了原告塔式起重机。2021年8月27日,被告就设备租赁费用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约定在2021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0000元。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于2021年8月27日就塔吊租费及其他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剩余租费支付的《承诺函》,对支付时间及超期支付违约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案外人对新世界建筑公司的违约罚款与盛威租赁经营部无关,且经《承诺函》予以排除。为此诉请:1.被告新世界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90000元,并支付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新世界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驳回反诉原告新世界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新世界建筑公司辩诉称:一、对欠付盛威租赁经营部租费190000元无异议,但应当扣除其逾期拆除4号塔机导致新世界建筑公司被罚款的120000元。2021年7月25日,4号塔吊报停,但盛威租赁经营部一直未拆除塔吊,严重影响工程3#研发楼的施工并进而影响建设单位总工期。2021年8月5日,项目监理机构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通知新世界建筑公司拆除4号塔吊,否则处以每天10000元的违约金(罚款)。2021年8月7日,新世界建筑公司通知盛威租赁经营部拆除塔吊,否则将收取违约金10000元每日以补偿损失,但未获理睬,直至2021年9月1日才开始拆除,次日拆除结束。2022年1月6日,案涉工程业主通知新世界建筑公司因4号塔吊未能及时拆除,造成工期严重滞后,根据合同规定扣除逾期违约金120000元,在同月的工程款中扣除。反诉原告认为,因反诉被告的行为导致反诉原告遭受损失,被扣除工程款120000元,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予以赔偿。二、租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点有异议且利率过高。按约未付清租费是在撤场后60天内支付,而4号塔机是在2021年9月1日拆除完毕,新世界建筑公司应当在同年10月31日前付清租费,故应当以该时间点起算利息。且即使以《承诺函》中的标准计算利息,但该标准明显过高。盛威租赁经营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是利息损失,本案应以LPR为标准计算利息。综上,盛威租赁经营部的相应租费应予扣除120000元,逾期利息主张不应支持,并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盛威租赁经营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盛威租赁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建筑起重设备服务合同》,拟证明双方就承建的沃镭汽车关键零部件智能装备研发生产用房施工项目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的事实;2、《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就付款义务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因被告一直未配合塔吊拆除的现场准备工作,直至2021年8月29日才告知原告可以安排人员拆除;4、《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21年8月27日就案涉租费及作业人员的保险理赔事宜均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此后不再有其他争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新世界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合同中对付款的时间节点有明确的约定。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形成的背景是因盛威租赁经营部逾期拆除塔吊,新世界建筑公司收到了工程监理单位发出的逾期一天罚款一万元的通知,在新世界建筑公司多次向盛威租赁经营部提出拆除塔吊的要求被拒绝后,为避免罚款以减少损失,在盛威租赁经营部胁迫下才出具,该份《承诺函》的内容中关于付款时间及超期2%的月利率利息的约定均不是新世界建筑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现场不符合拆除条件。另外,该份微信聊天记录中盛威租赁经营部的人员对于拆除通知的回复是“安排人员”,由此可以看出,盛威租赁经营部之前都没有准备安排人员拆除塔吊,系其自身原因导致逾期拆除塔吊。证据4《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恰恰可以说明盛威租赁经营部一直以两名作业人员的保险事宜为由拒绝拆除塔吊,而保险事宜不足以成为盛威租赁经营部拒绝拆除塔吊的理由。
被告(反诉原告)新世界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市建筑起重设备服务合同》,拟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塔式起重机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甲乙丙三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如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应当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2、塔式起重机租赁停工单,拟证明案涉4号塔机自2021年7月25日停止使用的事实;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拟证明监理单位发函通知反诉原告要求在2021年8月11日前拆除4号塔机,否则每逾期一天将罚款一万元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与工作联系单(2021年8月7日)、工作联系单(2021年1月6日),拟证明反诉原告曾催告反诉被告在2021年8月10日前拆除4号塔机,如逾期将每日罚款一万元,罚款直接从剩余租赁费中扣除的事实;5、停工单、联系单(2021年8月7日)、工程款支付及扣款通知、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拟共同证明因4号塔机未能及时拆除而造成工期严重滞后,案涉工程业主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扣除反诉原告工期逾期违约金12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盛威租赁经营部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逾期拆除4号塔吊的责任在于新世界建筑公司自身。
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盛威租赁经营部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新世界建筑公司均予认可,但微信聊天记录尚不足以证明逾期拆除案涉塔吊的责任,对其余证据的相应证明力均予认定。对新世界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相应逾期拆除案涉塔吊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本诉原告盛威租赁经营部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8月27日,新世界建筑公司向盛威租赁经营部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剩余塔吊租费190000元于2021年10月15日前打入盛威租赁经营部账户,结清所有租赁款后,双方工完账清;若超期支付,盛威租赁经营部有权对新世界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新世界建筑公司按超期时间支付总额2%的月利率利息。案涉4号塔机自2021年7月25日停止使用。同年8月30日盛威租赁经营部进入工地现场进行拆除工作。案涉工程业主单位杭州沃镭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4号塔吊在正常施工结束后经多次催促未能及时拆除为由扣除新世界建筑公司工期逾期违约金120000元。
本院认为,新世界建筑公司向盛威租赁经营部出具《承诺函》明确剩余塔吊租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逾期付款责任,新世界建筑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承诺函》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本院斟酌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实际,并结合新世界建筑公司因塔吊拆除迟延影响项目工程工期为业主单位扣罚违约金的客观情形,酌情依法支持自逾期之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新世界建筑公司主张其被扣罚的工期逾期违约金120000元由盛威租赁经营部赔偿,因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逾期拆除案涉4号塔吊的责任归属于盛威租赁经营部,故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照市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盛威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租费1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本诉原告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盛威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日照市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日照市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88元(已减半),保全费1489元,合计3577元,由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盛威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负担50元,由日照市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日照市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盛威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日照市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童华辉
二○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柯君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