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91民初90号
原告:***,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市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银川路东侧(日照中科园研发基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1007763265182。
法定代表人:郑志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梅,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瑞云,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世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世界建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208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新世界建筑公司承担。庭审中,***放弃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7月份,分别在日照新世界房地产开发的由新世界建筑公司承建的绿竹山庄32-B地下车库模板,混凝土,内外脚手架工程。经过双方核算,***、新世界建筑公司共计欠其人工费22083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
案经送达,***未到庭,亦未答辩。
新世界建筑公司辩称,新世界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新世界建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和***代表的磊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且涉案工程款也已经初步结算,全部支付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对新世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与新世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新世界建筑公司所承包建设的绿竹山庄32号-B东区地下车库(包括***主张的地下车库模板、混凝土、内外脚手架工程)专项劳务及该分项的安全、质量与技术管理等全部工作;工期自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1日,合同价款暂按210万元,***为驻工地代表。该合同签订时,***虽以日照磊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但该合同中并未加盖日照磊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后***找***到上述工地32号-B地下车库从事模板、混凝土、内外脚手架工程的木工等工作。2019年11月2日、2020年7月2日经***与***结算,***分别在***出具的两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共计欠***人工费325830元。后经***催要,***于2019年11月9日支付***6万元。经***同意,新世界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向***支付45000元。***尚欠***人工费22083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提交的两份对账单及新世界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等能够证实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并非新世界建筑工程,***应承担向***支付尚欠人工费220830元的义务。***要求新世界建筑公司与***承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放弃利息的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2208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计23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范 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