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5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丹阳路21号(佳恒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65220342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市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川路东侧(日照中科园研发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6326518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道枣庄路239号西碌碡沟村小区办公室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9MA3R6TNT2N。 法定代表人:申卫,执行董事。 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建筑公司)、***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世界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本金194500元及利息,***对上述租赁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世界建筑公司、磊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当。1.一审法院擅自依职权追加磊玉公司为被告,又在其缺席庭审未作任何答辩的情况下,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自主诉讼的公平原则,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2.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立案至一审判决已经超出民诉法规定的三个月审限,一审法院没有变更程序,也未通知当事人延长审限的合理事由。3.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和第四项写明原告为***,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公司在诉状中明确主张新世界建筑公司实际承租使用了案涉建筑设备,截至上诉之日该设备仍然由新世界建筑公司控制并放置在案涉建筑工地,**公司诉求新世界建筑公司承担租赁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审中,**公司坚持上述主张,即**公司和新世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和义务直接承担方均是新世界建筑公司。2.一审中,**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项目开复工复查申请书》《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小组》等正式文件,足以证实***和**等人系新世界建筑公司安排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对此,新世界建筑公司辩解系为应对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制作形成并张贴公示的虚假文件,毫无事实依据。***以及项目部其他工作人员以新世界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联系**公司租赁案涉建筑设备,不是以***等个人名义进行的,**公司完全出于对案涉工程项目部以及新世界建筑公司的信任才出租案涉建筑设备。***等案涉工程项目部人员对外联络的行为是职务代表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新世界建筑公司承担。3.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对***进行调查,剥夺了其他当事人当庭质询的诉讼权利,无法保证***的陈述真实客观。一审法院采信了***关于案涉工程系其个人从新世界建筑公司承包,其与新世界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的主张,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载明***和**系新世界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工地经办人的内容矛盾。***以个人名义转包建筑工程本身就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上述无效行为的后果最终承担责任主体应是新世界建筑公司。4.一审判决中载明并主动引用分析的(2021)鲁1191民初1958号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个类型的合同关系,没有参照性和可比性。5.新世界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足采信:一是***主张挂靠新世界建筑公司对外承包案涉工程,即其自认存在非法转包事实;二是如果单纯的劳务分项承包施工,无需在新世界建筑公司的施工项目部中列席负责人并以该公司员工名义对外公示;三是如果仅仅是劳务分包,则不应包括本案特种建筑设备的租赁使用,只有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建筑公司即新世界建筑公司才有资格对外承租使用特种建筑设备,还需要依法向建设质量安全主管部门备案才能正常开机使用;四是即使***和新世界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从全案的事实看也只是建筑施工企业针对某一项具体工程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一审法院依据该份劳务分包合同推断**公司和***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如果***以个人名义承租案涉建筑设备并使用,也是无效合同关系。6.一审中,**公司提交向新世界建筑公司索要租赁费时给其开具的发票存根,新世界建筑公司否认收到该发票,**公司是由在案涉工程施工队长**陪同下送交新世界建筑公司财务的,对此事实应当进一步查实。7.一审中,**公司提交了新世界建筑公司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质量监督站报备的全套文件材料(包括使用申请、安装告知、安装合同等),进一步印证了案涉建筑设备的实际承租使用单位是新世界建筑公司,不是***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述证据,缺乏正当理由。 新世界建筑公司辩称,1.新世界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项劳务承包合同》涉及到磊玉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有**职权追加被告,因追加被告且案件复杂等情况延期,符合法律规定。2.**公司一审起诉状中将***列为第一被告,新世界建筑公司列为第二被告,且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租赁费责任,故不存在一审法院“擅自颠倒次序”之说。3.**公司主张***和**都是新世界建筑公司安排在案涉工地的项目部工作人员,未提交证据证实。4.新世界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效力不是本案审查范围,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无效,也不会导致***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更不能否认***与**公司之间租赁关系。5.已经生效的(2021)鲁1191民初1958号案件,虽然案由不同,但也是案涉工程引发的纠纷,该案判决确认案涉工程已分包给***。就本案而言,无论是从开始联系并租赁**公司的设备,还是交纳押金、结算租赁费,都是***实施的,**公司从未与新世界建筑公司进行过沟通、联系,行政机关的备案、管理不能证明新世界建筑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还应以事实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可**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新世界建筑公司、磊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建筑工程是***挂靠新世界建筑公司具体承包建设的,***在组织施工时,无论购买材料还是租赁案涉建筑设备等重要工作都是以新世界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工程资金是由房地产开发商按照和新世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拨款至新世界建筑公司,新世界建筑公司再按照***以项目部名义提报的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等工程量分别拨付的,所有工程款支付主体都不是***个人,都是新世界建筑公司,包括本案争议的租赁费;所有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发票都直接开具给新世界建筑公司并交公司财务下账后对外拨付,不经过***个人账目。2.一审认定***是案涉建筑设备的租赁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案涉工程中的对外公开身份是新世界建筑公司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对外代表项目部进行的一切施工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案涉租赁费结算数额是***和项目部现场施工队长**共同核算完成并以项目部的名义签署的,***代表的是新世界建筑公司,不是个人。3.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常识,个人没有资格承揽建设工程,没有资格承租使用具有特种安全使用要求的建筑塔机等特种设备,案涉建筑塔机是***以新世界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租赁公司承租的,设备的安装、使用、备案都是新世界建筑公司具体负责并申报完成的。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是新世界建筑公司和**公司,案涉租赁费的最终承担主体是新世界建筑公司,不是***个人。 新世界建筑公司辩称,1.新世界建筑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项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案涉工程,新世界建筑公司从未给予过***任何授权,***也无权代表新世界建筑公司。2.**是***雇佣的施工队长,其不是新世界建筑公司的职工或者被授权人,新世界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3.一审中,***明确认可案涉设备是自己租赁的,与新世界建筑公司无关,现在又予以否认,是不诚信的行为。 **公司认同***的上诉意见。 磊玉公司未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世界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建筑塔机吊车租赁费194500元,并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1.95倍承担逾期给付利息;保留后期对塔机新产生的拆除及运输费用追偿的诉权;2.诉讼费等实际支出费由***、新世界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通知磊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与新世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新世界建筑公司所承包建设的***莊32#-B东区地下车库(即**公司主张的25#、29#、34#楼及车库)专项劳务及该分项的安全、质量与技术管理等全部工作,双方约定的工期自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1日,合同价款暂按2100000元,***为驻工地代表。***虽以磊玉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签订该合同,但合同中未加***公司公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曾授权**代表其到新世界建筑公司办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拨付财务手续、分包合同及材料买卖合同等。新世界建筑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磊玉公司出具了发票,项目名称为人工费,备注为“奎山***莊25#29#34#住宅楼土建工程”,客户名称为新世界建筑公司。 2019年4月28日起,***从**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未签订租赁合同。2021年6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公司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承租单位“新世界公司***工地”,租赁费欠款数额共计232500元,***以工地负责人的名义、**以工地经办证明人的名义在结算清单上书写如下证明:“***莊工地(新世界建筑公司)吊车租赁费合计232500元,贰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已付押金20000元,贰万元整,扣剩报停60天×300元=18000元,最后欠194500元,大写壹拾玖万肆仟伍佰元整。”上述20000元押金系由***、**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公司。 2020年4月8日,**公司出具金额为54000元的发票一份,项目名称为塔吊租赁费,备注为“奎山***莊25#29#34#住宅楼土建工程,工程地址日照市开发区××路××路北”,客户名称为新世界建筑公司。 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质量监督站存档的《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载明奎山***莊25#住宅楼和32#-B地下车库塔式起重机的设备使用单位为新世界建筑公司,产权单位为**公司,安装单位为日照市东港区***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新世界建筑公司在该告知表上加***。新世界建筑公司与海诺公司就奎山***莊25#住宅楼和32#-B地下车库塔式起重机安装事宜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新世界建筑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 新世界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开(复)共复查申请书》《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小组》等文件中加***。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对***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称其为磊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从新世界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与新世界建筑公司实际是挂靠关系,***是实际使用人。 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的(2021)鲁1191民初1958号原告***与被告日照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新世界建筑公司、日照市锦华建筑集团总公司经理工程部、***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并未确认新世界建筑公司与磊玉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新世界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土木工程建筑施工;水电暖管道、钢结构制作与安装;玻璃幕墙制作与安装;铝合金制品的制作、安装;地基与基础工程;港口与海岸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磊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工程、路桥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保温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模板作业、脚手架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人才中介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虽认可系磊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磊玉公司并未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项劳务承包合同》中加***,仅凭***的陈述,无法确认磊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以及新世界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等工作发包给磊玉公司。根据**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中记载的承租单位、案涉租赁合同押金系由***交付、***与新世界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新世界建筑公司支付***人工费、***给**出具授权委托书等事实能够综合认定,与**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并非新世界建筑公司或磊玉公司,**公司与***之间形成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作为承租人,未及时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194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自其与***结算时即2021年6月10日起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支付利息,因**公司与***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对**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应当从**公司主张权利时计算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中,***并未以新世界建筑公司的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与**公司订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世界建筑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没有履行支付租赁费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公司要求新世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尽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质量监督站存档的《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中载明塔式起重机的使用单位为新世界建筑公司、新世界建筑公司与海诺公司就塔式起重机安装事宜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但不能由此认定系新世界建筑公司与**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与海诺公司的安装合同是否***以新世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海诺公司签订或者存在其他原因,与本案无关。磊玉公司系一审法院以职权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司亦未要求磊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磊玉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租赁费1945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租赁费利息(以19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公司对新世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新世界建筑公司收取了**公司开具的租赁费发票但是没有付款的事实。证据二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质量监督站向新世界建筑公司下达的《建筑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该文件结合一审中**公司提交的由新世界建筑公司**确认的《新冠疫情防控工作小组成员》名单相互印证,证实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新世界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是新世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是***,**是项目部成员;***代表新世界建筑公司签收了上述通知书,进一步证实案涉建筑设备租赁方是新世界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新世界建筑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判断是否**本人所写,且即使发票送到新世界建筑公司,也不能据此认定新世界建筑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证人**存在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事由,故对**出具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二,一审中已提交,虽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据此不足以推断***亦以新世界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和履行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2022年9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1191民初2306号民事裁定,对一审判决中笔误作出补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公司主张与新世界建筑公司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提交的结算单载明新世界公司***工地,表明其明知案涉设备实际使用人系***;案涉租赁合同押金由***交付,**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开复工复查申请书》《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小组》等文件,均非因案涉租赁合同产生,而**公司未能提交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加盖新世界建筑公司公章、**等的证据材料,故**公司不能证实***在签订及履行案涉租赁合同过程中使用了新世界建筑公司的名义,其关于与新世界建筑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新世界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有关问题,***以磊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订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且磊玉公司为案涉工程开具了部分发票,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其为被告,并无不当;本案存在追加诉讼参加人等延误案件审理时间等事由,一审法院延长审限,亦无不当;一审判决主文确有笔误,一审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予以补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各负担4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 琛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