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盛威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合同纠纷管辖上诉null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民辖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经营者:金某某,女,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经营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2023)浙0114民初5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甲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实践,“争议标的”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为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诉讼请求为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协议》内容,被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系违约金性质,双方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给予被上诉人处2名受伤人员报意外保险进行保险理赔,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当由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双方系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山东省日照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乙经营部起诉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依据的是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及利息等,因案涉《协议》没有约定管辖,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根据该《协议》的内容,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保险赔付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或者在保险不予理赔的情况下支付10万元,该合同义务并不涉及违约责任,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乙经营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乙经营部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钱塘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