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2200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591555605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沈洪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光泽,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1736964515N)。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中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道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704898453N)。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算山村。
法定代表人:汪小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佳威、李翼涛,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557967470H)。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六合街80号3-2室。
法定代表人:刘汉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宁波冠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16880349020)。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沿江西路464-472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波天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662087416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1926号上东商务中心2号楼2801-28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汉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刘斌,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屈道舜,男,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孙鑫,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天城置业有限公司、刘斌、孙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其异议。本案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1.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6500000元,支付至2019年1月22日止的利息2421.50元、罚息353720.25元、复利1249.1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3.被告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天城置业有限公司、刘斌、孙鑫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在债权本金110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宁波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顺业街1号16-1室、16-2室、16-4室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后的价款对编号为2018年恒银甬借字第00510515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6614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6.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宁波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顺业街1号18-1室、18-2室、18-3室、18-4室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后的价款对编号为2018年恒银甬借字第00510515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8032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7.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宁波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顺业街1号17-1室、17-2室、17-3室、17-4室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后的价款对编号为2018年恒银甬借字第00510516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7864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8.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宁波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六合街66号1-7室、62号1-8室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后的价款对编号为2018年恒银甬借字第00510516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1377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借款合同、金额、期限及对应授信合同:
2018年恒银甬借字第00510515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9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前述借款合同为2017年恒银甬综字第005110250011、00511025002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子合同,使用的是该两个授信合同项下额度。
2018年恒银甬借字第00510516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6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前述借款合同为2017年恒银甬综字第005110250031、00511025004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子合同,使用的是该两个授信合同项下额度。
二、借款利率:浮动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5.22%;借款逾期的,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三、还款期限: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
四、担保情况:
(一)抵押。
被告宁波冠城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顺业街1号16-1室、16-2室、16-4室的房地产,为原告在2017年恒银甬综字第00511025001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6114000元。前述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16-1室、16-2室、16-4室登记最高债权数额分别为1794000元、2160000元、2160000元。
被告宁波冠城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顺业街1号18-1室、18-2室、18-3、18-4室的房地产,为原告在2017年恒银甬综字第00511025002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8032000元。前述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18-1室、18-2室、18-3、18-4室登记最高债权数额分别为1785000元、2160000元、1927000元、2160000元。
被告宁波冠城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顺业街1号17-1室、17-2室、17-3室、17-4室的房地产,为原告在2017年恒银甬综字第00511025003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7864000元。前述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17-1室、17-2室、17-3室、17-4室登记最高债权数额分别为1717000元、2143000元、1861000元、2143000元。
被告宁波冠城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六合街66号1-7室、62号1-8室的房地产,为原告在2017年恒银甬综字第00511025004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1377000元。前述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66号1-7室、62号1-8室登记最高债权数额分别为5548000元、5829000元。
上述担保最高债权本金的“本金”是指债务人办理业务时所产生的债务本金。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保证。
被告刘斌为原告与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因借款等综合授信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0000000元。
被告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因借款等综合授信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1000000元。
被告孙鑫为原告与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因借款等综合授信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0000000元。
被告宁波冠城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因借款等综合授信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0000000元。
被告宁波天城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因借款等综合授信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7000000元。
被告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17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因借款等综合授信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7000000元。
上述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之日后两年止。担保最高债权本金的“本金”是指债务人办理业务时所产生的债务本金。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五、借款交付时间:借款日即交付借款。
六、还款情况及尚欠本息:
2018年恒银甬借字第00510515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98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借期内利息已付清。截至2019年1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9800000元、罚息132153元。
2018年恒银甬借字第00510516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67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借期内利息尚未付清。截至2019年1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16700000元、利息2421.50元、罚息221567.25元、复利32.13元。
以上两笔借款截至2019年1月22日合计尚欠本金26500000元、利息2421.50元、罚息353720.25元、复利32.13元。
七、其他相关事实: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系统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现原告主张的复利还包括对罚息计收的复利,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部分复利不予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律师费用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冠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原告涉案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在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债务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2018年恒银甬借字第00510515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800000元,支付罚息132153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2018年恒银甬借字第00510516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700000元,支付利息2421.50元、罚息221567.25元、复利32.13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计算,对罚息或复利不得再计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如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顺业街1号16-1室、16-2室、16-4室,以及18-1室、18-2室、18-3室、18-4室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包括约定的最高额债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相应罚息、律师费)优先受偿(抵押物具体信息见本判决书附表);
五、如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顺业街1号17-1室、17-2室、17-3室、17-4室,以及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六合街66号1-7室、62号1-8室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包括约定的最高额债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优先受偿(抵押物具体信息见本判决书附表);
六、被告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天城置业有限公司、刘斌、孙鑫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债权本金1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天城置业有限公司、刘斌、孙鑫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837元,减半收取88418.50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3元,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天城置业有限公司、刘斌、孙鑫共同负担88415.50元(其中被告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承担金额以44530.50元为限);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佳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张 楠
附表:涉案抵押房地产详细信息
附表:涉案抵押房地产详细信息
抵押房地产位置
不动产所有权证
担保最高债权本金(元)
担保对应的涉案借款合同
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顺业街1号
1号16-1室
浙(2017)宁波市(镇海)不动产权第0020037号
2018年恒银甬借字第00510515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1号16-2室
浙(2017)宁波市(镇海)不动产权第0020036号
1号16-4室
浙(2017)宁波市(镇海)不动产权第0020034号
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顺业街1号
1号18-1室
浙(2017)宁波市(镇海)不动产权第0028912号
1号18-2室
浙(2017)宁波市(镇海)不动产权第0028793号
1号18-3室
浙(2017)宁波市(镇海)不动产权第0028909号
1号18-4室
浙(2017)宁波市(镇海)不动产权第0028911号
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顺业街1号
1号17-1室
浙(2017)宁波市(镇海)不动产权第0033064号
2018年恒银甬借字第00510516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1号17-2室
浙(2017)宁波市(镇海)不动产权第0032886号
1号17-3室
浙(2017)宁波市(镇海)不动产权第0033065号
1号17-4室
浙(2017)宁波市(镇海)不动产权第0032885号
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六合街
66号1-7室
浙(2017)宁波市(镇海)不动产权第0033048号
62号1-8室
浙(2017)宁波市(镇海)不动产权第00330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