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天诚劳务有限公司、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1民初696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创e慧谷4号(1-2)(2-2)(3-2)(4-2)。
诉讼代表人:赵永清,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华,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华嫣,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中山路3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大,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中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六合街80号3-2室。
法定代表人:刘汉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厚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科贸中心1号楼19层东19-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斌,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与被告宁波天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宁波厚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业公司)、刘斌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鸿公司、冠城公司、厚业公司、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82959.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47303.76元(暂计至2018年4月21日,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28295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4%继续计算罚息、复利),以上合计2830263.26元;2.被告天鸿公司、冠城公司、厚业公司、刘斌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天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82959.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499707.57元(暂计至2018年4月21日,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28295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4%继续计算罚息),以上合计2782667.0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开天公司与被告天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开天公司向天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18%,罚息利率为20.4%,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日,被告天鸿公司、冠城公司、厚业公司、刘斌与开天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对天诚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引发了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同日,开天公司依约向天诚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现因天诚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天鸿公司、冠城公司、厚业公司、刘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天诚公司辩称,对最后两笔本金及利息有异议,2017年3月17日支付的243400元,应该20万是本金、43400元是利息,2017年3月17日之前确实尚欠利息;2017年5月2日支付的240300元,20万是本金、40300元是利息,2017年5月2日之前确实尚欠利息。付本金280万,利息89.04万。付款用途载明有本金和利息,但没有具体明确金额。对其他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天鸿公司、冠城公司、厚业公司、刘斌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5日,贷款人开天公司与借款人天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KT2015人借027),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自2016年1月开始,每月偿还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在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利息需每月按时付清,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8%;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0.4%;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利率为20.4%;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6年5月24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由天鸿公司、冠城公司、厚业公司、刘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KT2015人保027、KT2015人保027-1、KT2015人保027-2、KT2015人保027-3。
2015年5月25日,贷款人开天公司与保证人刘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KT2015人保027)、贷款人开天公司与保证人天鸿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KT2015人保027-1)、贷款人开天公司与保证人厚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KT2015人保027-2)、贷款人开天公司与保证人冠城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KT2015人保027-3),均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为了确保2015年5月25日天诚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KT2015人借027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保证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担保的主债权为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利息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当天,借款人天诚公司出具企业贷款业务申请表和借款借据,贷款人开天公司支付借款人天诚公司500万元。
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载明:2016年2月19日,天诚公司支付开天公司200000元,用途为还贷款;2016年3月21日,天诚公司支付开天公司269400元,用途为还本金利息;2016年4月21日,天诚公司支付开天公司271300元,用途为本金加利息;2016年5月20日,天诚公司支付开天公司266000元,用途为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6月21日,天诚公司支付开天公司265000元,用途为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21日,天诚公司支付开天公司260000元;2016年8月19日,天诚公司支付开天公司258900元,用途为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9月21日,天诚公司支付开天公司255600元,用途为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10月20日,天诚公司支付开天公司251000元,用途为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11月21日,天诚公司支付开天公司249500元,用途为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21日,天诚公司支付开天公司245000元,用途为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17日,天诚公司支付开天公司243400元,用途为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5月2日,天诚公司支付开天公司240300元,用途为还本金及利息;2018年2月12日,天诚公司支付开天公司200000元,用途为还本金。
本院认为,贷款人开天公司与借款人天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开天公司依约向被告天诚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天诚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天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借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诚公司抗辩称2017年3月17日支付的243400元,应该20万是本金、43400元是利息,确实存在之前尚欠的利息未付清。而原告陈述该笔243400元应先扣除之前尚欠的利息86800元,剩余本金应为156600元。被告抗辩称2017年5月2日支付的240300元,20万是本金、40300元是利息,确实存在之前尚欠的利息未付清。而原告陈述该笔240300元应先扣除之前尚欠的利息79859.5元,剩余本金应为160440.5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先付到期利息,再归还本金,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5年5月25日,贷款人开天公司与保证人刘斌、保证人天鸿公司、保证人厚业公司、保证人冠城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愿意就涉案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天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斌、天鸿公司、厚业公司、冠城公司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天诚劳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82959.5元,支付截至2018年4月2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499707.5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28295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4%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厚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斌对被告宁波天诚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条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9061元,由被告宁波天诚劳务有限公司、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厚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发生
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
人民陪审员  刘渊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代书 记员  杨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