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11执17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54527613M,住所地宁波市中山东路796号东航大厦1702。
负责人:赵永清,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华,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华嫣,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天诚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57969628E,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中山路3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36964515N,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中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57967470H,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六合街80号3-2室。
法定代表人:刘汉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波厚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57966005U,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科贸中心1号楼19层东19-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斌,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执行人宁波天诚劳务有限公司、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厚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斌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21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宁波天诚劳务有限公司、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厚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斌返还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借款本金2282959.5元,支付截至2018年4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499707.5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28295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4%计算的罚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061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天诚劳务有限公司、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厚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宁波天诚劳务有限公司、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厚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宁波天诚劳务有限公司、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厚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斌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宁波天诚劳务有限公司、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厚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斌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刘斌的公积金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部分有少量余额,本院已另案冻结。被执行人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案外人处的工程结算款,本院依法另案查封,但上不符合提取条件。被执行人名下浙B×××××号、浙B×××××号等车辆,本院另案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受理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理申请,并作出(2019)浙0211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其名下财产由破产管理人清算;被执行人宁波天诚劳务有限公司、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厚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斌名下无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保险等财产,被执行人刘斌名下无公积金。被执行人宁波天诚劳务有限公司、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厚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斌名下银行账户部分有少量余额,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斌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南一品花园83号03,〈-1-3〉〈-1-8〉和位于宁波市南演武街50弄22号2204室房地产已依法查封,因房产设有抵押未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宁波天诚劳务有限公司、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厚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宁波天诚劳务有限公司、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厚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宁波天诚劳务有限公司、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厚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斌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宁波天诚劳务有限公司、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冠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厚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211执179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孙圣烔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钟瑜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