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彭勇与宁波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6民初8802号
原告:彭勇,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礼,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51142582T),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长阳东路****12-7。
法定代表人:卢振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林国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勇诉被告宁波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实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于2019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礼、被告建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建实公司参照工伤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12462.9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建实公司从其上家承建北仑新碶档案馆北侧地块房地产部分项目,2018年7月份,被告建实公司将部分打桩工程包王某波王某波招用原告打桩,双方约定每月工作30天,工资每月6000元。2018年8月7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因打桩机主转杆滑落砸伤原告腰部,后送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L4、5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6天。2018年12月10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A2.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伤的产生的医疗费用;
A3.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病休时间;
A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产生的鉴定费用;
A5.班组工程款、人工费结算会签表1份,证明被告转包工程的事实;
A6.证人王某、孟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
被告建实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既非被告员工,也不是被告告雇佣的工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在工地受伤的,故被告不应作为责任主体;2.即使原告受伤属实,责任主体也应是其雇主王某,且王某也向原告赔偿过,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3.即使法院认为被告需承担相关责任,但王某也应是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不准确,且已赔付完毕,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无相关证据,案涉项目于2018年8月19日撤场,原告主张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不合理,且标准过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有误,同时原告的损伤最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报销凭单及转账回单各1份,证明王某已确认原告款项已结清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及A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4虽提出异议,但未就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对证人当庭质证,本院对证人就原告在被告工地中工作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并非原告本人出具,且原告对赔付费用全部结清的事实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建实公司从总包单位承接新碶档案馆北侧地块房地产项目的部分施工项目后,将其中9#、11#、12#及13#钻孔桩机施工项目分包给案外人王某,2018年7月王某招用原告在桩机项目做小工。2018年8月7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由于主转杆滑落致原告腰部受伤,后由王某将原告送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4、5左侧横突骨折,经住院16天后出院。2018年12月10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彭勇因故致腰4、5左侧横突骨折,其致残等级鉴定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0267.11元(已由案外人王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其中的医疗费被告建实公司通过保险理赔后将理赔款9074元转给王某。王某除支付原告报酬和医疗费外,另行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等2300元。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审核,对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22元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85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建实公司将其承包的新碶档案馆北侧地块房地产部分项目中钻孔桩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王某,王某招用原告从事钻孔桩机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则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建实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经审核认定上述款项共计121714.11元,扣除已从案外人王某处获赔的款项12567.11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9147元。综上,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勇工伤保险待遇109147元(其中医疗费为102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8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22元,扣除已从王波处获赔的款项12567.11元);
二、驳回原告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吴希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鲍洁琼
代书记员 张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