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1619号
原告:**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江**长阳东路****12-7。
法定代表人:卢振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应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群,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实建筑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由审判员吕小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汇款之日起至被告投标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9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29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5万元,备注用途为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土建施工投标保证金。之后,原告又追加了两笔共计16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其中一笔为2017年9月25日原告追加投标保证金7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转账7万元,备注用途为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土建施工补投标保证金;另一笔为2017年9月30日原告追加投标保证金9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转账9万元,备注用途为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土建施工补投标保证金。后原告并未中标该工程项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不予退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大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并未合作,没有邀请原告参与项目的投标,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或其他性质的款项。原告提供的三份银行转账凭证的收款人为傅琴琴,是其个人账户,傅琴琴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的印章在公安机关有备案,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印章,收款收据也并非被告的收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7年5月25日,建实建筑公司向傅琴琴个人账户汇款5万元,付款回单上注明用途为“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土建施工投标保证金”。2017年9月25日,建实建筑公司向傅琴琴个人账户汇款7万元,付款回单上注明用途为“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土建施工补投标保证金”。同日,以“浙江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盖章的收款收据收到建实建筑公司保证金7万元。2017年9月30日,建实建筑公司向傅琴琴个人账户汇款9万元,付款回单上注明用途为“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土建施工补投标保证金”。
另查,大成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备案的印章与原告出具的2017年9月25日收款收据上的大成建设公司印章并不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回单三份、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印章刻制备案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了投标保证金21万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未成立合同关系,被告未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商业习惯和常理;原告将21万元款项均汇款给傅琴琴个人账户,而非支付给被告账户,且被告亦否认傅琴琴系被告单位员工或有权收取保证金的人员,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傅琴琴身份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被告的印章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并不一致。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保证金21万元,被告应予以退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原告**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吕小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