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江北区长阳东路165弄6号12-7。

法定代表人:卢振通,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健、张颖,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群,公司员工。

上诉人**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成公司返还建实公司投标保证金2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建实公司汇款之日起至大成公司投标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虽然建实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大成公司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在2020年5月29日上午的庭审过程中,大成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在大成公司仍有一枚没有编号的“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留存,该枚公章没有进行销毁处理。因该枚公章对于认定建实公司提交法庭的收据原件上所盖公章是否为大成公司的真实印章的事实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而建实公司无法直接取得该枚存放于大成公司档案室的没有编号的公章。因此,建实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从大成公司调取庭审中大成公司所描述的没有销毁、没有编号的“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和本案建实公司已经提交法庭的收据原件上的大成公司公章进行比对。但是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该枚印章进一步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在明知大成公司有其他印章留存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调取该留存印章和建实公司提交法庭的收据所盖印章进行对比,在没有查清印章事实的情况下就得出收据上所盖印章非大成公司留存印章的结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本案应当进一步查明大成公司留存印章的相关事实,并和建实公司提交法庭的收据所盖印章进行对比或鉴定,一旦确定收据上所盖印章和大成公司留存印章一致,则直接证明大成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二、大成公司否认傅琴琴系其单位员工,建实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江城支行调取傅琴琴账号为“6217001540019044807”的开户身份信息,以确定傅琴琴的身份证号码和户籍地,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傅琴琴的信息以进一步查清事实。一审法院仅听取大成公司的片面之词,没有进一步依法查清傅琴琴的具体身份信息和社保、纳税情况,就得出傅琴琴非大成公司员工的结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本案应当进一步查明傅琴琴的身份信息和社保、纳税情况等相关事实,以确认傅琴琴是否为大成公司员工,一旦确定傅琴琴为大成公司员工,则直接证明大成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三、一审庭审后,主审法官曾向大成公司的项目经理潘朝清核实相关情况,潘朝清表示该笔投标保证金是由大成公司收取然后划转给了他。既然一审法院已经向大成公司的项目经理核实了相关情况,那么从核实情况来看:大成公司收取了投标保证金,但最终建实公司并未中标该工程项目,大成公司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但在一审判决中却隐瞒了该部分法庭核实情况,最后得出建实公司诉请依据不足的错误结论,该错误结论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建实公司的合法权益。

大成公司答辩称,一、收据上的公章与大成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二、傅琴琴不是大成公司的员工,且款项打入傅琴琴的个人账户,大成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三、潘朝清不是我们公司的项目经理。

建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成公司返还建实公司投标保证金2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建实公司汇款之日起至大成公司投标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9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29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建实公司向傅琴琴个人账户汇款5万元,付款回单上注明用途为“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土建施工投标保证金”。2017年9月25日,建实公司向傅琴琴个人账户汇款7万元,付款回单上注明用途为“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土建施工补投标保证金”。同日,以“浙江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盖章的收款收据收到建实公司保证金7万元。2017年9月30日,建实公司向傅琴琴个人账户汇款9万元,付款回单上注明用途为“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土建施工补投标保证金”。另查,大成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备案的印章与建实公司出具的2017年9月25日收款收据上的大成建设公司印章并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建实公司主张大成公司收取了投标保证金21万元,要求大成公司予以返还。而大成公司辩称其与建实公司并未成立合同关系,大成公司未收取建实公司投标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建实公司与大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商业习惯和常理;建实公司将21万元款项均汇款给傅琴琴个人账户,而非支付给大成公司账户,且大成公司亦否认傅琴琴系大成公司单位员工或有权收取保证金的人员,建实公司亦未提供证明傅琴琴身份的证据;建实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大成公司的印章与大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并不一致。综上,建实公司主张大成公司收取其保证金21万元,大成公司应予以退还,建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建实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建实公司向本院提交与原审法官录音一份,证明:一审法院查清相关利于建实公司的事实但未在判决书中体现,且大成公司已经获得了转让款。大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证金款项打往傅琴琴账户,大成公司未收到款项,且大成公司不允许私人接收保证金的情形发生。本院认证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应以判决书载明为准,且建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大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傅琴琴的收款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大成公司或者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建实公司将投标保证金转入傅琴琴个人账户,但未有证据表明傅琴琴系大成公司员工,大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傅琴琴的收款行为不能代表大成公司。同时,建实公司向傅琴琴先后支付三笔款项合计21万元,而收款收据仅涉及其中一笔7万元款项,且该收款收据上所盖公章亦与大成公司所持公章不相一致;此外,建实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傅琴琴可以代表大成公司收取款项。据此,傅琴琴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建实公司在主观上可以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傅琴琴具有代理权,故傅琴琴的收款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建实公司无法以此约束大成公司。综上所述,建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未有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杨沁如

审判员 张 茂 鑫

审判员 祖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严 森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