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06民初89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峰,宁波市鄞州区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鹏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25144597H)。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宝山路515号(北仑金融大厦)2幢26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鹏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鹏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鹏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