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鹏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鹏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沐云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12民初17425号
原告:浙江鹏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515号(北仑金融大厦)2幢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72514459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沐云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环湖东路1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69506558XK。
法定代表人:曾乐明。
原告浙江鹏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沐云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442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计算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鹏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沐云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宁波沐云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11月13日与宁波市鹏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宁波沐云谷红外线景观河道清淤与泄洪闸施工合同》,由甲方将其位于宁波市沐云谷台风后清淤与增加河道泄洪闸工程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结算确认后付到结算价的95%,余留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全部付清,不计利息(只需对水闸进行一年质量保修,不需对河道再次积淤泥负责)。宁波市沐云谷台风后清淤与增加河道泄洪闸工程于2015年12月20日竣工。2018年5月3日、11月26日,双方先后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及《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确定宁波市沐云谷台风后清淤与增加河道泄洪闸工程审核结算造价金额为88500元。现该工程已过保修期,被告并未返还质量保修金。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由宁波市鹏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鹏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本院认定的《宁波沐云谷红外线景观河道清淤与泄洪闸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单》、《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施工的宁波市沐云谷台风后清淤与增加河道泄洪闸工程保修期至本次诉讼之日已届满一年及被告未按约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44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起诉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6日起计算。被告宁波沐云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沐云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鹏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4425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鹏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沐云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