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和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德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湖南和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民初12036号
起诉人:深圳市德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起诉人:李某1,男,汉族,1989年10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公民身份号码:371××××××××××××258。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兵,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深圳市德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李某1与湖南和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湖南和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德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李某1租赁费29866元;二、湖南和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德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李某1支付利息649元(以298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35%,暂计至2021年5月1日);三、本案诉讼费由湖南和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人与湖南和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向深圳市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一方当事人深圳市德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为有效。
综上,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深圳市德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李某1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