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瑞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1民初4270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敏,江西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61040409J。
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箭,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洲,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瑞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区25-2#三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094766057N。
法定代表人:肖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江西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梅关大道18号嘉福尚江尊品一期4#楼4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8FGQ19U。
法定代表人:谢远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西送变电公司)、湖南瑞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南瑞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8月1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西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西永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秋敏、被告江西送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箭及被告湖南瑞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集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永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年初开始,原告在被告江西送变电公司总包的,被告湖南瑞浩公司分包的,后又转包给***的国家电网在兴国县大水山至莲花风力发电工程,分宜县分宜电厂二期工程,安义县500千伏冰改项目及赣深铁路江西赣州信丰西牵引站220千伏外部供电工程,龙南县等多地的工地上做带电跨越架的搭设工作,2020年11月下旬各地的带电跨越架的搭设工程已经完工,现早已投入使用。2021年1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60000元整,被告***亲笔书写出具欠款条一张“兹有***拖欠***工资拾陆万元,¥:160000,拖欠人:***432624197310××××”。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支付劳务工资,但其不予理睬,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60000元(利息以160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送变电公司辩称:一、我方将工程分包给了湖南瑞浩公司、江西永利公司系合法分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应向欠条出具者***主张权利,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形成个人劳务雇佣的法律关系。我方将案涉项目工程分包给湖南瑞浩公司、江西永利公司,湖南瑞浩公司具有建筑工程相关资质,本案中跨越架的搭设不是带电工程,无需进行带电施工,不需要电力相关资质,我方分包属于合法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工程应由分包单位即湖南瑞浩公司、江西永利公司负全部责任,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拖欠工资的人系***,原告应向***及湖南瑞浩公司、江西永利公司主张支付,而不能越级向我方主张权利;二、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劳务报酬,我方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湖南瑞浩公司、江西永利公司,且已与上述两公司结算完毕,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诉请与我方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方已与湖南瑞浩公司、江西永利公司签署施工结算单并结清所有工程款,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确定的清偿义务属于行政法义务,应由执法部门对其进行管理和调整,在民事案件中不应适用该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湖南瑞浩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是***所雇工人,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原告提供劳务,***支付劳动报酬,在提供劳务期间,受***控制、指挥、监督。***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民法典》规定,原告只能向***主张。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被告江西送变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我方,因我方没有相关电力资质,***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应由被告江西送变公司对***拖欠的劳务工资进行清偿,我方不具有清偿的义务。三、我方与***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且兴国县莲花山至大水山风电工程系***从江西永利公司出承建,原告需要明确其在各案涉工程劳务报酬具体金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永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江西送变电公司将赣州大水山和莲花山风电场220千伏线路工程跨越架搭设工程分包给江西永利公司施工建设;将赣深铁路江西赣州信丰西牵引站220千伏外部供电工程跨越架搭设施工工程、东江-龙南东牵引站220千伏线路工程跨越架搭设施工工程、金堂-龙南牵引站220千伏线路工程跨越架搭设施工工程、分宜电厂二期-分宜变220千伏线路工程跨越架搭设施工工程、500KV梦永I线抗冰改造项目工程跨越架搭设施工工程分包给湖南瑞浩公司施工建设。湖南瑞浩公司、江西永利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被告***雇请原告***在案涉工地上从事搭建工作。***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拖欠人处签名捺印,该欠条载明:“兹有***拖欠***工资拾陆万元,¥:160000”。
另查明,被告***在(2021)赣0121民初1252号和(2021)赣0121民初1253号庭审笔录中自认其与被告湖南瑞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
同时查明,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6,000元(包含自带货车托运材料工钱)。上述欠条中结算的工资为案涉五个工程的欠付总额,其中赣州大水山和莲花山风电场220千伏线路工程跨越架搭设工程欠付的工资金额为人民币64,000元。
庭审中,被告江西送变电公司自述,其已经与湖南瑞浩公司、江西永利公司就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完毕,但湖南瑞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告江西送变电公司提供的《输变电跨越搭设施工合同》四份、《500KV梦永I线抗冰改造项目工程跨越架搭设施工合同》、《2020年度跨越架搭设施工服务框架采购协议》,被告湖南瑞浩公司提供的(2021)赣0121民初1253号和(2021)赣0121民初1253号的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其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欠条所载明欠付工资的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支付条例》):被告江西送变公司认为《支付条例》系行政法规,其确定的清偿义务属于行政法义务,应由执法部门对其进行管理和调整,在民事案件中不应适用该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国务院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且本案欠薪行为也仍处于持续状态,故本院应当适用《支付条例》。根据《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作为农民工,在总包方为被告江西送变电公司、分包方湖南瑞浩公司、江西永利公司的工地上做工,现被告***未付清原告工资,被告江西送变电公司、湖南瑞浩公司、江西永利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拖欠工资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永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作相应答辩和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60,000元;
二、被告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南瑞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人民币96,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西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4,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正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晏露露
书 记 员 刘宇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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