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5民初3047号
原告:洞口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住所洞口县竹市镇秀丰村。
法定代表人:陈小兵,该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区25-2#三栋。
法定代表人:肖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平,湖南璟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爱民,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洞口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和鑫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公司)、谢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群、被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平、被告谢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鑫混凝土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洞口县交通建设投资公司、洞口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和生命防护工程指挥部与**工程建设公司签订洞口县醪田镇凫杨村铺里桥扶贫工程新建桥梁《施工承包合同》。后和鑫混凝土搅拌站与**工程建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和鑫混凝土搅拌站为该工程提供混凝土。工程竣工后,**工程建设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0余万元,和鑫混凝土搅拌站多次催收,双方进行结算,截止于2021年4月26日止,**工程建设公司仍欠货款234555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工程建设公司辩称,**工程建设公司与和鑫混凝土搅拌站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谢爱民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工程建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被告谢爱民辩称,案涉合同与**工程建设公司没有关系,谢爱民才是本案合同的付款义务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文件系谢爱民借用**工程建设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2020年5月11日的领款单,本院对谢爱民挂靠在**工程建设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2018年2月8日的领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谢爱民借用有资质的**工程建设公司名义与洞口县交通建设投资公司、洞口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和生命防护工程指挥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洞口县醪田镇凫杨村铺里桥扶贫工程新建桥梁工程,合同价款1867151元。施工承包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有“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谢爱民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签订合同后,该工程实际由谢爱民负责施工。此后,谢爱民与和鑫混凝土搅拌站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和鑫混凝土搅拌站为醪田镇铺里桥工地提供混凝土。2020年10月22日,和鑫混凝土搅拌站对醪田铺里桥工地混凝土工地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统计,合计225560元,账单上收货单位签名为肖武龙,供货单位为洞口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并加盖了公章。账单尾部书写“共欠货款225560+8995=234555元。欠款234555元,属实,谢爱民,2022年4月26日(存在笔误,实为2021年4月26日)”。谢爱民当庭对欠付货款23455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和鑫混凝土搅拌站要求**工程建设公司与谢爱民对欠付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谢爱民在和鑫混凝土搅拌站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21年4月26日,双方对应支付货款进行了结算,谢爱民在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和鑫混凝土搅拌站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谢爱民未付清货款,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鑫混凝土搅拌站要求**工程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涉案合同系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双方的主体分别是谢爱民、和鑫混凝土搅拌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工程建设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和鑫混凝土搅拌站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洞口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货款234555元;
二、驳回原告洞口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被告谢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中 德
审 判 员 马 水 湘
人民陪审员 肖 尊 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石 东
书 记 员 欧阳贤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