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瑞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洞口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洞口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洞口县竹市镇秀丰村。
法定代表人:陈小兵,该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凡,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区25-2#三栋。
法定代表人:肖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平,湖南璟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爱民,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上诉人洞口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和鑫搅拌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谢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5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鑫搅拌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谢爱民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是谢爱民代理**公司与和鑫搅拌站签订的,故货款应由**公司支付。
**公司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鑫搅拌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谢爱民支付货款234555元;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谢爱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1日,谢爱民借用有资质的**公司名义与洞口县交通建设投资公司、洞口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和生命防护工程指挥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洞口县醪田镇凫杨村铺里桥扶贫工程新建桥梁工程,合同价款1867151元。施工承包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有“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谢爱民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签订合同后,该工程实际由谢爱民负责施工。此后,谢爱民与和鑫搅拌站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和鑫搅拌站为醪田镇铺里桥工地提供混凝土。2020年10月22日,和鑫搅拌站对醪田铺里桥工地混凝土工地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统计,合计225560元,账单上收货单位签名为肖武龙,供货单位为和鑫搅拌站并加盖了公章。账单尾部书写“共欠货款225560+8995=234555元。欠款234555元,属实,谢爱民,2022年4月26日(存在笔误,实为2021年4月26日)”。谢爱民当庭对欠付货款23455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谢爱民在和鑫搅拌站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21年4月26日,双方对应支付货款进行了结算,谢爱民在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和鑫搅拌站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谢爱民未付清货款,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鑫搅拌站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涉案合同系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双方的主体分别是谢爱民、和鑫搅拌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和鑫搅拌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一、由谢爱民于十日内偿还洞口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234555元;二、驳回洞口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系谢爱民与和鑫搅拌站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和鑫搅拌站将混凝土送往**公司承包的洞口县醪田镇凫杨村铺里桥扶贫工程新建桥梁工程上,并保有**公司与洞口县交通建设投资公司、洞口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和生命防护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复印件,该施工承包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有“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谢爱民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公司称和鑫搅拌站持有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并非谢爱民签订合同时提供,而是和鑫搅拌站不能及时向谢爱民收取货款后通过其他途径获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和鑫搅拌站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谢爱民有权代表**公司,谢爱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公司和和鑫搅拌站,故**公司应承担混凝土货款支付义务,**公司承担该义务后有权向谢爱民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和鑫搅拌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5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洞口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货款234555元;
三、驳回洞口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均由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杰
审 判 员  李少杰
审 判 员  曾 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健姣
书 记 员  何梦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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