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23民初3138号
原告:桂林市三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七星区半塘路C区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077135931K。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
被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区25-2#三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094766057N。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08797601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桂林市三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诉被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核汇能风电项目相关线段由被告江建公司总承包,江建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灵川段)分包给被告**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爆破合同》,将灵***50MW风电场项目风机平台及道路工程有岩石需要爆破的工程按16元1立方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7月12日签订《爆破合同补充协议》,将原以土石方方量计算费用更改为每公斤炸药按3.5立方的方量计费。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灵***风电项目爆破结算单》,9#-7#主路欠工程款6115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20年9月的工程款611520元及利息48800元(利息从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爆破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2)爆破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进一步确定了具体的计量方式;(3)灵***风电项目爆破结算单,证明被告**公司尚欠9月6日-9月25日的款项,其他的都已经结清了;(4)公安监管系统打印的使用炸药明细单,证明在该工程炸药使用数量。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江建公司辩称:1、被告江建公司与被告**公司就中核汇能灵***50MW风电场项目道路工程施工事项已与被告**公司完成结算,并付清了该工程的所有款项,被告江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2、被告江建公司对被告**公司与原告三元公司签订《爆破合同》、《爆破合同补充协议》及履行事项概不知情,且该两份合同无效,与被告江建公司无关;3、原告对其主张的诉求没有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便被告**公司存在欠款情形,也应当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江建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连带责任。
被告江建公司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灵川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3民初4277号民事调解书、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江建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22年1月6日经灵川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按调解约定分别于1月29日、1月30日、7月5日将款项汇给被告**公司,双方就中核汇能灵***50MW风电场项目道路工程施工事项已结清,江建公司对外不存在任何付款责任。
经开庭质证,被告江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江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被告江建公司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9月16日,原告三元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爆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中核汇能灵***50MW风电场项目风机平台及道路工程的岩石爆破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进行施工,工期为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爆破石方工程量以甲方、乙方、监理三方确认量为准,承包单价为16元/立方。结算方式为每月15日结算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5%,完工后3个月内结清剩余工程款。2020年7月12日,原告三元公司与被告**公司再次签订《爆破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结算方式按原来以16元/立方改为每公斤炸药按3.5立方的方量计算费用单价价格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25日在案涉工程中9#-7#主路使用炸药455件共10920公斤,2020年12月8日原告出具《灵***风电项目爆破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为611520元未支付,同年12月10日,被告江建公司的施工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1标9#-7#为611520元。后因被告**公司未将该款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中核汇能灵***50MW风电场项目道路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由被告江建公司分包给被告**公司,双方因工程款产生纠纷起诉至法院,2022年1月6日,双方在灵川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江建公司与**公司一致确认工程总款为16000000元,抵扣江建公司原已付工程款12964483元,剩余工程款3035517元,灵川县人民法院依此作出(2021)桂0323民初4277号民事调解书,江建公司按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22年1月29日、1月30日、7月5日分三次将3035517元工程款支付给**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三元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爆破合同》及《爆破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实施了岩石爆破工程,且经公安监管系统确认工程炸药使用数量,并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11520元,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61152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方面,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于完工后3个月内结清,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结算,原告主张从2021年3月11日起为利息起算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江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江建公司为发包人,未直接参与双方爆破合同行为,被告**公司为转包人,原告三元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责任性质为替代责任。现被告江建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公司,未再欠付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江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三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15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11日起以6115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桂林市三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4元,减半收取5202元,由被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40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文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