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1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湟中腾达彩钢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059135719X,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韦家庄村。
投资人:朱武群,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函蔚,青海泰宏(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菩伟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ECTJ7W,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113号院凯旋城5幢9层17号。
法定代表人:廖宁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彦贵,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西省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96620350R,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百瑞琪大厦A座1609室(第16层)。
法定代表人:陆文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湟中腾达彩钢厂因与被上诉人***菩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菩伟公司)、原审被告江西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迪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22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湟中腾达彩钢厂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菩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销售安装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菩伟公司从湟中腾达彩钢厂处购买彩钢板材料后,进行了安装,现安装后的彩钢板房仍在湟源县大华镇三条沟村工地处使用至今,且湟中腾达彩钢厂一审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服务名称”也注明“彩钢销售及安装”,故本案的案由应为销售安装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为“湟中腾达彩钢厂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湟中腾达彩钢厂向***菩伟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不能证明***菩伟公司已收到货物的事实”为认定事实不清,湟中腾达彩钢厂不仅向***菩伟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而且进行了安装,安装后的彩钢板房仍在湟源县大华镇三条沟村工地处使用至今。2.一审法院认为“湟中腾达彩钢厂向法庭出示的湟源法院的生效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能证明***菩伟公司在湟源县大华镇三条沟村有项目工程,不能证明将彩钢板运送至***菩伟公司工地的事实”为认定事实不清,湟中腾达彩钢厂给***菩伟公司提供的彩钢板及安装后的彩钢板房即位于湟源县大华镇三条沟村,修建的彩钢板房现仍在继续使用,可以认定此工地系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扎麻隆至倒淌河公路ZDLM2标段项目部将工程项目发包给***菩伟公司(此事实已在湟源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确认)、湟中腾达彩钢厂为***菩伟公司提供彩钢板并修建彩钢板房的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湟中腾达彩钢厂未履行交货义务”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为销售安装合同纠纷,湟中腾达彩钢厂具有安装行为及彩钢板房仍在继续使用的客观事实,若适用此规定应视为已经交货,且本案存在安装及涉案标的物仍在继续使用的事实,故不应机械的适用此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湟中腾达彩钢厂的合法权益。
***菩伟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案由适用正确。根据湟中腾达彩钢厂一审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无销售安装合同纠纷的案由。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菩伟公司与湟中腾达彩钢厂之间无任何交易关系,无任何合同关系,湟中腾达彩钢厂亦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与***菩伟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菩伟公司从未安排公司人员或授权他人与湟中腾达彩钢厂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从未安排公司人员或授权他人从湟中腾达彩钢厂处购买货物;湟中腾达彩钢厂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菩伟公司从湟中腾达彩钢厂处购买了货物。2.***菩伟公司从未接收过湟中腾达彩钢厂的货物,***菩伟公司也从未授权他人接收湟中腾达彩钢厂的货物,湟中腾达彩钢厂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向***菩伟公司交付任何货物。3.***菩伟公司与湟中腾达彩钢厂之间未发生任何款项结算,在湟中腾达彩钢厂起诉之前,从未向***菩伟公司主张过货款。湟中腾达彩钢厂一直是在向江西迪格公司的授权代表沈文军主张货款,湟中腾达彩钢厂对于将货物交付给江西迪格公司是明知的,但对于湟中腾达彩钢厂与江西迪格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菩伟公司不知情。湟中腾达彩钢厂应该是根据江西迪格公司的要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了***菩伟公司。***菩伟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因为湟中腾达彩钢厂无证据证明江西迪格公司欠付其货款,转而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向***菩伟公司主张货款,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4.湟中腾达彩钢厂仅以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向***菩伟公司实际交付货物以及货物的价值,进而向***菩伟公司主张货款,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并非合同履行、买卖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一审中,湟中腾达彩钢厂并未提供买卖合同、供货单、收货单、仓单、结算单等买卖合同履行的基本证据材料,而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湟中腾达彩钢厂主张***菩伟公司至今尚欠其59987元货款,仅举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证据来主张自己的债权,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湟中腾达彩钢厂的主张属于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湟中腾达彩钢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湟中腾达彩钢厂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江西迪格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江西迪格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一,湟中腾达彩钢厂并未向江西迪格公司主张权利,江西迪格公司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第二,江西迪格公司与湟中腾达彩钢厂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任何人向湟中腾达彩钢厂购买彩钢板材料,同时湟中腾达彩钢厂也未向江西迪格公司主张货款。江西迪格公司在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扎麻隆至倒淌河公路ZDLM-2标段施工项目中,仅负责碎石加工,与湟中腾达彩钢厂和***菩伟公司均没有事实及法律关系,对其二者发生的事宜不知情,江西迪格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湟中腾达彩钢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菩伟公司支付湟中腾达彩钢厂钢材款59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菩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4日,湟中腾达彩钢厂出具编号为00451117号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载明:“购买方***菩伟公司,销售方湟中腾达彩钢厂,货物名称非金属矿物质彩钢销售及安装,价税合计59987元”。现湟中腾达彩钢厂向***菩伟公司主张该笔货款,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湟中腾达彩钢厂仅依据其开具的编号为00451117号的增值税发票向***菩伟公司主张彩钢销售及安装费59987元,庭审中湟中腾达彩钢厂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菩伟公司之间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即可认定货物已交付的相关约定或交易惯例,仅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已向***菩伟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菩伟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明确说明未接收湟中腾达彩钢厂的任何货物,湟中腾达彩钢厂虽陈述已与***菩伟公司结算,但其称结算单、协议、发票单均在***菩伟公司处,其未保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菩伟公司结算的其他证据,故湟中腾达彩钢厂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菩伟公司申请追加江西迪格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其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江西迪格公司委派沈文军作为其代表,参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扎麻隆至倒淌河公路ZDLM-2标段施工管理,沈文军安排湟中腾达彩钢厂做彩钢房还是其他业务***菩伟公司并不清楚,湟中腾达彩钢厂应是受江西迪格公司要求把发票开给了***菩伟公司,其公司未收到过任何湟中腾达彩钢厂的货物。庭审中,湟中腾达彩钢厂称其不清楚江西迪格公司的情况,其诉讼请求是向***菩伟公司主张,***菩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其提出江西迪格公司应为本案付款义务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湟中腾达彩钢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湟中腾达彩钢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湟中腾达彩钢厂向本院提交证据:1.照片、视频,拟证明案涉标的已实际送货并安装完毕,***菩伟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2.证人葛云峰证言,拟证明案涉标的已实际送货并安装完毕,且案涉标的的结算单据全部由***菩伟公司拿走的事实。***菩伟公司、江西迪格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湟中腾达彩钢厂提交的照片、视频中虽然存在彩钢板房,但因湟中腾达彩钢厂确认该彩钢板房现已被拆除,故仅从照片、视频中无法查明该彩钢板房的搭建地点,亦无法确认该彩钢板房系湟中腾达彩钢厂为***菩伟公司搭建,故对照片、视频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人葛云峰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葛云峰陈述的先开票、后结算的交易方式与日常交易规则不相符,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湟中腾达彩钢厂仅提交其向***菩伟公司出具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主张***菩伟公司欠付其钢材款59987元,***菩伟公司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可,且否认收到案涉货物。因湟中腾达彩钢厂既未提交其与***菩伟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湟中腾达彩钢厂实际向***菩伟公司供应钢材的相关证据,现湟中腾达彩钢厂确认案涉彩钢房已经被拆除,故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湟中腾达彩钢厂向***菩伟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湟中腾达彩钢厂向***菩伟公司主张钢材款依据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湟中腾达彩钢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湟中腾达彩钢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山有梅
审判员 黄存智
审判员 马春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南美玲
书记员 李美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