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湟源县人民法院( )稿纸
签
发:
签发
扈宏武 2021.09.27
复
核:
校
准:
文印:
份数:4
校对:
拟
稿 苏霞
人:2021年09月26日
文号:
主题词:
标题:(2021)青0123执740号总裁定
主送机关:
抄送机关:
附件: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23执740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80年09月19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32124198009196217,身份证号码:XXX,住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嘉信汽配城湟源城关天力机动车修理厂。
被执行人:江西省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96620350R,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百琪大厦A座1609室。
法定代表人:陆文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与江西省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一、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0)青0123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省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汽车配件及修理费228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负担317元,由江西省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负担317元,由江西省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民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江西省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省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025.00元(包含款元,利息元,担保费元、担保费利息,律师费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元,并承担执行费)。
上述款项从被执行人江西省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中冻结、划拨,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朱 秋 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霞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