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西省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
法定代表人:唐新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向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城中区天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西省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文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劳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0)青012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向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西劳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0)青012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中交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只能约束**与江西劳务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中交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通过法庭调查得知:2019年**与江西劳务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上述债权债务产生的合同、结算均与中交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判决中交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交公司同意代付的行为仅是中交公司内部决策流程,且代付目的实现以中交公司存在未付工程款为前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交公司员工签字同意代付的行为是内部决策流程,该行为不会导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任何变化,债权债务仍然在**与江西劳务公司之间存续。根据《委托付款申请书》中载明的“请贵公司将应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910000元支付到**账户......”可以得知,中交公司代江西劳务公司向**付款是以中交公司存在未付江西劳务公司工程款为前提,但根据中交公司与江西劳务公司财务明细显示,中交公司已无工程款可供代付。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中交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保证、代理、共同债务、共同侵权等可以引起连带责任承担的行为无任何联系。一审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只对中交公司同意代付的事实进行了复述,在没有释明任何理论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中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有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
**答辩称,1、虽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与江西劳务公司,但中交公司全程参与了有关付款的相关事项,且中交公司也同意付款。2、中交公司认为其员工签字同意代付的行为是内部决策流程的情况与**无关,中交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中是明确同意付款的。3、中交公司同意付款的行为,满足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应属合法有效的行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交公司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江西劳务公司倒欠中交公司款项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劳务公司、中交公司支付加工费9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西劳务公司、中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与江西劳务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在在江西劳务公司位江西××县石料厂进行碎石加工,加工费每吨13.3元,共计加工碎石174370.77吨,**完工后,江西劳务公司与**于2019年10月29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江西劳务公司尚欠**工程款1083663.47元。2020年1月15日,江西劳务公司向中交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一份,内容载明江西劳务公司委托**为其受托收款方,并请中交公司将应支付给江西劳务公司的工程款910000元支付到**的个人账户上。2020年1月16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该申请书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洪城证内字第493号公证书,证明该申请书上的签字、盖章均为属实。2020年1月17日,中交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白向宇、财务负责人辛琦等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并同意委托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江西劳务公司达成协议,由**为江西劳务公司进行碎石加工,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在完成施工后,与江西劳务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江西劳务公司应该向**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要求江西劳务公司支付其910000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交公司在江西劳务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书》上签字,并同意委托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同意江西劳务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中交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中交公司辩称其与**无合同关系、无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认可。江西劳务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江西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加工费910000元;二、中交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江西劳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交公司提交了其与江西劳务公司的结算单表及中交公司向江西劳务公司的付款凭证,拟证明中交公司与江西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再替江西劳务公司向**付款。
**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2、案涉工程项目与中交公司提交结算单中载明的项目名称不一致,且付款时间均在中交公司在《委托付款申请书》中签字之前,并不能证明江西劳务公司倒欠中交公司款项,对上述证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定由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案涉《委托付款申请书》是江西劳务公司委托中交公司将应付给其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的行为,不能仅以该委托行为认定中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本案系加工承揽纠纷,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抗辩称中交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交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节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0)青012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
二、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0)青012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
三、驳回**对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江西省迪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鑫
审判员 罗文凯
审判员 马春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叔虎
书记员 李增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